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鄭忠慶
訴訟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李福源
兼訴訟代理 李福銓
人
被 告 張含笑
被 告 李建德
被 告 李和杰
被 告 李鎮安
被 告 李鎰全
被 告 李貞慧
被 告 李郁慧
被 告 李昭慧
被 告 李雪玲
被 告 紀淑玲
被 告 群聚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芸芷
人
被 告 黃麗芬
被 告 鄭伊玲
被 告 鄭巧苓
被 告 黃峻瑩
被 告 吳榮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甲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除被告李福源、李福銓(下合稱被告李福源等2人)外,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51
2.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道路,其上有被告李鎰全以活動式貨櫃
設置經營之咖啡館,其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其中被告李建德、李和杰、李鎮
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紀淑玲表
明分割後相鄰之意願,李福源、李福銓、張含笑亦表明分割
後相鄰之意願,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
附圖一即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便共有人於分割後
均得對外聯絡,反對以附圖二即乙案或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
方法。
被告李福源等2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李福源等2
人世居系爭土地東部,甲案違反土地使用狀況,應以乙案為分
割方法較為
適宜,或將之變賣分配價金。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
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
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
查:
㈠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面
積512.97平方公尺,大致呈不等邊五角形,僅北側面臨道路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鎰全以活動式貨櫃設置經營之咖啡
館,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
勘驗,有勘驗筆錄
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甲案為分割方法,被告李福源等2人主張乙案或以
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乙案僅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2筆,分割後各自仍有多數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未
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而甲案係分割為20筆,由各共有人均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取得,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雖分
割後各筆面積較小,然將來仍得由各共有人依其意願整合,
堪信優於乙案。又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為方法,並無困難,
不宜變賣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應採甲案
予以分割,不採其
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以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李福銓 │ 4/72│
├────────┼─────────────┤
│李福源 │ 4/72│
├────────┼─────────────┤
│張含笑 │ 4/36│
├────────┼─────────────┤
│李建德 │ 1/33│
├────────┼─────────────┤
│李和杰 │ 1/33│
├────────┼─────────────┤
│李鎮安 │ 1/33│
├────────┼─────────────┤
│李鎰全 │ 2/33│
├────────┼─────────────┤
│李貞慧 │ 1/33│
├────────┼─────────────┤
│李郁慧 │ 1/33│
├────────┼─────────────┤
│李昭慧 │ 1/33│
├────────┼─────────────┤
│李雪玲 │ 1/33│
├────────┼─────────────┤
│紀淑玲 │ 1/33│
├────────┼─────────────┤
│群聚開發有限公司│ 1/3│
├────────┼─────────────┤
│鄭忠慶 │ 1/54│
├────────┼─────────────┤
│黃麗芬 │ 1/54│
├────────┼─────────────┤
│鄭芸芷 │ 1/54│
├────────┼─────────────┤
│鄭伊玲 │ 1/54│
├────────┼─────────────┤
│鄭巧苓 │ 1/54│
├────────┼─────────────┤
│黃峻瑩 │ 1/54│
├────────┼─────────────┤
│吳榮昌 │ 1/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