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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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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錦佑沈水馬達企業廠即趙子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所載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 經查: ㈠本件起訴狀原告欄雖記載「錦佑沈水馬達企業廠、代表人趙 子能」,然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上開企業廠為趙子能獨資,則原告應為「錦佑沈水 馬達企業廠即趙子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人李國仁」,然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公司 基本資料,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貴美。原告未以陳貴 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