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錦佑沈水馬達企業廠即趙子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補正
起訴狀及其
繕本所載被告
之法定
代理人,或以訴狀表明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並
按應受送達
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
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
經查:
㈠
本件起訴狀原告欄雖記載「錦佑沈水馬達企業廠、代表人趙
子能」,然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
上開企業廠為趙子能獨資,則原告應為「錦佑沈水
馬達企業廠即趙子能」,
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人李國仁」,然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公司
基本資料,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貴美。原告未以陳貴
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