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錦佑沉水馬達企業廠即趙子能
訴訟
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
被 告 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美
被 告 李國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
國108年5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李國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李國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李國仁及被告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
仁公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補正後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陳述:
㈠李國仁於民國103年間為國仁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為現任法
定代理人陳貴美之子,李國仁之名與國仁公司相同,所用名
片亦有國仁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及統一編號,李國仁之
父並向原告宣稱,國仁公司業務皆由李國仁經營,伊已未再
參與。
㈡原告之業務代表趙瑋健與國仁公司之業務代表李國仁各自代
理原告與國仁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訂立
承攬契約,由原
告完成機械式鑿井、馬達安裝等工程,國仁公司應給付之
報
酬20萬元,則由李國仁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以資清償。
詎原告按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遭
退票,李國仁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國
仁公司知李國仁表示為其
承攬契約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對於原告亦應負授權人即定作人之給付報酬責任,被告間
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李國仁給付票款,並依承攬關係,請
求國仁公司給付報酬,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被告國仁公司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國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間由李國仁變更為陳貴美後,李國仁已
非法定代理人或員工
,國仁公司復未再為其辦理勞保、健保。李國仁與原告往來之
業務及營利所得皆與國仁公司無關,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亦無國
仁公司及陳貴美之用印,而李國仁所用名片如何記載內容,國
仁公司毫不知情。
被告李國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
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
用第1項之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李國仁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按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李國仁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李國仁自應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於
本件繫屬之初起訴狀,僅以國仁公司為被告(本院
卷第9頁),於補正後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
自108年1月25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於辯論意旨狀聲
明,被告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67頁),則李國仁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
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其中10萬
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請求其中10萬元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8日起至辯論意旨狀送達日即108年7月1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
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
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本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仁
公司之表見代理人即被告李國仁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完成
機械式鑿井、馬達安裝等工程,國仁公司應給付報酬20萬元
之事實,為國仁公司否認。原告雖提出李國仁出具之名片、
原告製作之請款單、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80號判決為證,
然國仁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間由李國仁變更為
陳貴美
一節,為原告不爭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
本資料相符,依該資料,董事僅陳貴美1人,又無經理人或
其他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已
難認李國仁仍為公司負責人,又
上開名片既非陳貴美或其他公司負責人交付,請款單復為原
告製作,皆無國仁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章,或其他
堪信符合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而應由國仁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之
情事,自不得因李國仁於前開判決列為國仁公司法定代理人
,或依陳貴美、李國仁為母子關係,及李國仁之父向原告所
言內容等情,率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國仁公司之間,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國
仁公司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國仁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
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李國仁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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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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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0000000 │20萬元│李國仁│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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