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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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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錦佑沉水馬達企業廠即趙子能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美 被   告 李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 國108年5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李國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李國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李國仁及被告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 仁公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補正後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陳述: ㈠李國仁於民國103年間為國仁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為現任法 定代理人陳貴美之子,李國仁之名與國仁公司相同,所用名 片亦有國仁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及統一編號,李國仁之 父並向原告宣稱,國仁公司業務皆由李國仁經營,伊已未再 參與。 ㈡原告之業務代表趙瑋健與國仁公司之業務代表李國仁各自代 理原告與國仁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完成機械式鑿井、馬達安裝等工程,國仁公司應給付之報 酬20萬元,則由李國仁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以資清償。詎原告按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李國仁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國 仁公司知李國仁表示為其承攬契約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對於原告亦應負授權人即定作人之給付報酬責任,被告間 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李國仁給付票款,並依承攬關係,請 求國仁公司給付報酬,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被告國仁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國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間由李國仁變更為陳貴美後,李國仁已非法定代理人或員工 ,國仁公司復未再為其辦理勞保、健保。李國仁與原告往來之 業務及營利所得皆與國仁公司無關,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亦無國 仁公司及陳貴美之用印,而李國仁所用名片如何記載內容,國 仁公司毫不知情。 被告李國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李國仁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按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李國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李國仁自應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於本件繫屬之初起訴狀,僅以國仁公司為被告(本院 卷第9頁),於補正後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 自108年1月25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於辯論意旨狀聲 明,被告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67頁),則李國仁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 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其中10萬 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請求其中10萬元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8日起至辯論意旨狀送達日即108年7月1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 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 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仁 公司之表見代理人即被告李國仁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完成 機械式鑿井、馬達安裝等工程,國仁公司應給付報酬20萬元 之事實,為國仁公司否認。原告雖提出李國仁出具之名片、 原告製作之請款單、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80號判決為證, 然國仁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間由李國仁變更為 陳貴美一節,為原告不爭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 本資料相符,依該資料,董事僅陳貴美1人,又無經理人或 其他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已難認李國仁仍為公司負責人,又 上開名片既非陳貴美或其他公司負責人交付,請款單復為原 告製作,皆無國仁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章,或其他堪信符合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而應由國仁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之 情事,自不得因李國仁於前開判決列為國仁公司法定代理人 ,或依陳貴美、李國仁為母子關係,及李國仁之父向原告所 言內容等情,率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國仁公司之間,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國 仁公司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國仁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李國仁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 │ ├─────┼───┼───┼──────┼──────┤ │HJ0000000 │20萬元│李國仁│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