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富勝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19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419 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與訴外人翊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帕恩有限
公司,下稱帕恩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簽訂「合作
技術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原告及
帕恩公司為被告執行技術(輪組編織)開發工作,被告則
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帕恩公司開發費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原告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專利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告以1,500,000 元之
對價,購買
原告所有如系爭讓與契約附表所示之專利技術,並約定被
告應提出利用該開發技術或專利所獲稅後純利(淨利)之
10%作為原告與帕恩公司之績效獎金或獎勵金。
(二)原告於履行系爭開發契約後,已成功為被告開發出自行車
輪組編織技術,進而產出自行車輪組產品,但因業務繁重
經常早出晚歸,嚴重占用原告處理自己事務或與家人相處
之時間,且單憑每月50,000元之開發費用不足支付原告家
庭日常開銷,因而於108 年1 月11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家瑋提出聲明書,請求先行終止系爭開
發契約,再重新約定合作條件。
(三)然許家瑋接獲原告通知後,竟稱「你不做我反而輕鬆」、
「我沒差」、「一開始我就不是想做」、「你考慮清楚就
好」等,隨後又指謫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沒必要交際應酬
等,可見被告亦有意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但無重新締約之
意願。原告因此於108 年1 月16日提出1 份器具明細,要
求結算薪資(即開發費)、紅利、讓與專利之款項及相關
費用支出,被告卻於同月18日回覆「你先好好過年,不要
想這那麼多,過年後我會請律師跟你追討專利授權費,跟
你來我這裡的一切開銷」等語,拒絕原告所請。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108年1月開發費28,333元:
因開發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7日終止,被告依約應於10
8 年2 月10日按比例給付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
17日之開發費28,333元。
2.專利讓與之尾款218,685元:
被告承諾於「產品通過UCI 測試後」即支付專利讓與價
金尾款200,000 元。又原告所支出之器具費用16,800元
及差旅費用1,885 元,為原告為被告開發、測試產品而
先行墊付之必要支出,被告亦應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
第1 項D 款約定給付。
3.績效獎金或獎勵金暫估為100,000元。
原告利用自己售予被告之專利技術,成功為被告開發自
行車輪組編織技術,且運用該技術生產之自行車輪組產
品,已於107 年9 月間開始在市場販售,就原告所知,
其銷售數量至少已逾百組,若以每組售價10,000元計算
,估計銷售金額已逾1,000,000 元,原告暫以該數額10
%計算,即100,000 元作為
本件績效獎金或獎勵金之請
求金額。
(五)
爰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347,018 元及利息,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多日未
上班,且本件因為原告有很多設計錯誤,被告必須重新設計
設定製程,至少還需半年才能生產,又本件產品最後沒有通
過UCI 測試,因此被告並無支付專利授權尾款之必要。此外
,原告開發之產品尚未進入量產階段,自無原告所謂已經賣
出100 組產品之情形,故原告亦無給付分紅之必要等語答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
讓與契約,系爭開發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7日
合意終止,
被告尚未支付系爭讓與契約尾款200,000 元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系爭開發契約書、系爭讓與契約書、聲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應給付108 年1 月1 日至17日之開發費用、
專利讓與尾款及績效獎金或獎勵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108年1月開發費、器具及差旅費部分:
系爭開發契約第3 條約定:「一、本合約由甲方(按:
甲方即被告)於簽約後之次月10日起,按月支付乙丙方
(按:丙方即原告)前一月的合作計畫之開發費共計新
台幣伍萬元整。但前一個月合作未滿一個月時該開發費
按合作日之比例計算之。……二、當月丙方請假未至甲
方或甲方指定處所執行開發工作之日數,甲方得按比例
於該月請款之開發費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頁),
自
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開發費用之計算
乃係按
月計算,如未滿1 月則依比例計算。本件兩造間對於系
爭開發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7日終止等情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66 頁),故就108 年1 月份之開發費用,即
應依比例
予以計算,且僅有於原告請假時才需扣除實際
請假日數之開發費。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數日並未上班,
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給付108 年1 月份之開發
費用27,419元(計算式:50,000×1731=27,419,元
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因開發而支出器具費用16,800元
及差旅費1,885 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此
部分核
非有據,應予駁回。
2.專利授權尾款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
被告曾表示:「合約是寫賣出100 組後3 個月沒問題,
我給你通融是UCI 的測試通過給你……」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據此可認,依照系爭讓與契約書第4 條第
1 項第C 款約定,被告本應於產品完成量產出貨達100
組後,3 個月內無客訴、且無須修改成品時給付剩餘款
項,然被告同意提前至UCI 測試通過後,即將剩餘之尾
款與原告結算。又本件經向財團法人自行車
暨健康科技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調取被告委託測試之UCI 輪組衝擊測
試報告,其結果均顯示為「Pass」,此有該中心109 年
7 月3 日自發字第109065號函暨函附之測試報告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267 至313 頁),故被告主張本件UCI
測試並未通過等情,尚難採信。則依兩造之約定及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利授權之尾
款200,000 元,應屬有據。
3.績效獎金或獎勵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績效獎金或獎勵金100,000 元之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已於109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予以捨棄(見本院卷第325 頁
),故就此部分即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7,419 元
(計算式:27,419+200,000 =227,419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27,419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