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辛添旺
訴訟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000元,及其
中194,400元自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777,600元自附表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
兩造因合夥經營農藥買賣事業,被告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支票
5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交付原告,再由
由原告交付合夥事業往來之
債權人,
詎附表編號2至5按期提
示不獲付款,又附表編號1支票之執票人未按期提示並取得
退票理由單,轉而向原告
求償,由原告受讓取得支票。被告
及其子於經營合夥事業時,有送錯農藥等多項可歸責於己之
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原告並無詐欺被告情事。
㈡
爰依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
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至5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傑丞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
6年6月間向被告邀約投資,並誑稱傑丞公司業績良好,僅一
時因尚未取得貨款而週轉不靈,兩造
乃訂立
合夥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客戶及產品,被告則提供土地設定
抵押權擔保傑
丞公司之債務,後原告多次虛捏不實之帳單,被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並匯款予
原告,金額合計6,908,354元。原告因被告拒絕接受查閱賬
簿及分配盈餘,且避不見面,發現被詐欺後,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並以
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請求結算。另原告曾於10
6年間持訴外人林偉州之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按帳單金額
七成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未轉交林偉州,經林偉州向原
告催討,原告竟改以被告於107年間簽發之支票交付林偉州
,當時被告已發現被詐欺,
上開支票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經林偉州訴請本院以107年度彰簡字第511號判決命被告給付
票款,並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爰以
異議狀之送達,
撤銷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係以惡意且無
對價取得票據,且未舉證被告有何應負票
據債務之原因關係事實,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積欠被告債務金額為6,908,354元,如原告之訴有理由
,被告為抵銷
抗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689條規
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
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
配其損益」。合夥人因合夥事務而簽發支票交付他合夥人,以
清償合夥對於
債權人所負債務,支票按期提示卻不獲付款,他
合夥人縱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而取得支票,因簽發支
票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初無債務關係可言,他合夥人僅得本
於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償還,
苟他合
夥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合夥人給付票款,合夥人
非不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合夥經營農藥買賣事業,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在內之多紙支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合夥事業往來之
債權人,詎附表編號2至5按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係因合夥事務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合夥
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原告縱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
而取得支票,因兩造間初無債務關係可言,原告僅得本於合
夥契約,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償還,其竟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有理,被告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否認票據債務,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屬可採。是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之執票人未按期提示並取得退票理
由單,轉而向原告求償,由原告受讓取得支票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支票為證,然未
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已向執票人清償票面金額,則被告將該紙
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曾否持以清償合夥對於債權人債務,
尚屬不明,又原告縱已向執票人清償票面金額,僅僅得本於
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償還,其竟依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
自屬無
據。是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支票票面金
額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107年10月31日 │194,400元 │108年7月4日(即108年7月3│ND0000000 │
│ │ │ │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 │ │
├──┼───────┼─────┼────────────┼──────┤
│ 2 │107年11月30日 │194,400元 │107年11月30日 │ND0000000 │
├──┼───────┼─────┼────────────┼──────┤
│ 3 │107年12月31日 │194,400元 │108年2月21日 │ND0000000 │
├──┼───────┼─────┼────────────┼──────┤
│ 4 │108年1月31日 │194,400元 │108年2月21日 │ND0000000 │
├──┼───────┼─────┼────────────┼──────┤
│ 5 │108年2月28日 │194,400元 │108年3月4日 │N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