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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蜜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鈺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建文 被   告 張婉柔 共   同 龔厚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鈺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鈺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 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鈺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輝公 司)簽發並由被告張婉柔背書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按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張婉柔係基於背書之意思表示在 發票人欄簽章,應與發票人即被告鈺輝公司對於原告連帶負責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被告鈺輝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願負票據責任。 被告張婉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張婉柔為被告鈺 輝公司之董事,因公司內部控制防止董事長顧建文濫行發票, 始在發票人欄簽章,並基於發票或背書之意思表示而為之, 不負票據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被告鈺輝公司雖表明願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尚難認已認諾,合先敘明。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 單上為之」,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126條規定「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44條規定「第2章 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 ,除第35條外;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 、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 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 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 支票準用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 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 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 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 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 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鈺輝公司簽發交付之系爭支 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鈺輝公司自認信為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鈺輝公司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婉柔係基於背書之意思表示在發票人欄簽章 一節,為被告張婉柔否認。依系爭支票之外觀,被告張婉柔 係在正面發票人欄簽章,而非在背面或其黏單上簽章,則原 告之主張,顯然不符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票據 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闡明後,原告仍不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是其主張,尚非可採,本院自 不得無視上情,認作被告張婉柔為共同發票人,令其負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張婉柔負背 書人之票據責任,並與被告鈺輝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鈺輝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鈺輝公司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DA0000000 │150萬元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15日│107年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