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蜜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鈺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建文
被 告 張婉柔
共 同 龔厚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鈺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鈺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
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鈺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輝公
司)簽發並由被告張婉柔
背書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按期提示遭
退票。被告張婉柔係基於背書之意思表示在
發票人欄簽章,應與發票人即被告鈺輝公司對於原告連帶負責
。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被告鈺輝公司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願負票據責任。
被告張婉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張婉柔為被告鈺
輝公司之董事,因公司內部控制防止董事長顧建文濫行發票,
始在發票人欄簽章,並
非基於發票或背書之意思表示而為之,
不負票據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經查:被告鈺輝公司雖表明願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惟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尚
難認已認諾,
合先敘明。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
責」,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
單上為之」,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126條規定「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44條規定「第2章
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
,除第35條外;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
、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
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
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
支票
準用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
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
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
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
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
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鈺輝公司簽發交付之系爭支
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鈺輝公司
自認,
堪信為真。依
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鈺輝公司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婉柔係基於背書之意思表示在發票人欄簽章
一節,為被告張婉柔否認。依系爭支票之外觀,被告張婉柔
係在正面發票人欄簽章,
而非在背面或其黏單上簽章,則原
告之主張,顯然不符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票據
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闡明後,原告仍不
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是其主張,
尚非可採,本院自
不得無視上情,認作被告張婉柔為共同發票人,令其負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張婉柔負背
書人之票據責任,並與被告鈺輝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鈺輝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
(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鈺輝公司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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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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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A0000000 │150萬元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15日│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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