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騏騰鮮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綉如
被 告 名富喜宴餐廳
法定代理人 陳孟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命於5日內
補繳1,8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
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