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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勤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俞綾 訴訟代理人 陳秋蘭 被   告 王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條科前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鎮○○街○○○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 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經原告派人員偕同被告至系爭房地看屋 ,至少2次以上,系爭房地情形被告都知道。被告於108年3 月25日表示希望於108年4月10日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以此價格與屋主斡,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服 務費承諾書),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 作為斡旋金,若賣方屋主同意上開買賣總價金及條件時,被 告即同意買受,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買價總價金1.5%之服務 報酬予原告。經原告居中仲介後,被告與程條科於108年3月 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斡旋金轉為簽 約款,雙方並約定於108年4月15日被其證件資料以便辦理過 戶及相關手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8年4月2日向 代書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沒收10萬元訂金外,並 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18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1.5 %=18萬元),及應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3600元(計算式: 1,200萬元×0.0006÷2=3,600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 共計184,600元,原告既已居間媒介被告與屋主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即應給付仲介報酬,且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不能解免被告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 ,被告今仍未給付仲介報酬及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代書 費。依系爭服務費承諾之約定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廁所蓋錯邊了,有瑕疵,原告是專業人 員,但未告訴其,因此才解約,簽約時間有鑑賞期,其3天 就解約了;系爭房地有瑕疵,其於時間內解約,不需給付仲 介費;簽約金10萬元已經被扣了,履約保證手續費可從訂金 中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賠償 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代書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服務費承諾書、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 及代書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服務費承諾書上載:「立書 人即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立書人承諾應於 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壹點伍之服務報酬予受託 人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 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受託人 。」,有系爭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委託原告仲介 購買系爭房地,並與程條科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嗣因 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反悔不願買受系爭房地,故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是其自己要解約的等語。被告雖答辯稱系爭房地 的廁所有瑕疵,廁所蓋錯邊了,原告是專業人士但未告知其 ,故其解約等語。然系爭房地為成屋買賣,被告亦至現場看 過房屋,本即知系爭房地之廁所位置,被告以其主觀上認為 廁所有蓋錯邊之瑕疵而解約,仍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解除,則原告基於系爭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總價格即1,200萬元之1.5%之仲 介服務報酬18萬元,自有依據。 ㈡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啟動履約保證專戶,因此需 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被告解約原告會損失這筆錢,代書簽 約費是買賣雙方各負擔1,000元,簽約當天由原告代墊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 受有履約保證手續費、代書費之損失,被告雖辯稱:簽約金 10萬元已被扣了,認為可從10萬元中扣等語,然該10萬元之 訂金,係因被告擅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賣方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訂金由沒收做為 違約金,並由原告沒收,自無從由原告從其中扣除,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3,60 0元及代書簽約費1,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