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勤豐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俞綾
訴訟代理人 陳秋蘭
被 告 王清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條科前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鎮○○街○○○號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
嗣被告
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經原告派人員偕同被告至系爭房地看屋
,至少2次以上,系爭房地情形被告都知道。被告於108年3
月25日表示希望於108年4月10日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以此價格與屋主斡
旋,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服
務費承諾書),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
作為斡旋金,若賣方屋主同意
上開買賣總價金及條件時,被
告即同意買受,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買價總價金1.5%之服務
報酬予原告。經原告居中仲介後,被告與程條科於108年3月
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開斡旋金轉為簽
約款,雙方並約定於108年4月15日被其證件資料以便辦理過
戶及相關手續(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108年4月2日向
代書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沒收10萬元訂金外,並
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18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1.5
%=18萬元),及應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3600元(計算式:
1,200萬元×0.0006÷2=3,600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
共計184,600元,原告既已居間媒介被告與屋主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即應給付仲介報酬,且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
解除契約,不能解免被告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
,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仲介報酬及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代書
費。
爰依系爭服務費承諾之約定及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廁所蓋錯邊了,有瑕疵,原告是專業人
員,但未告訴其,因此才解約,簽約時間有鑑賞期,其3天
就解約了;系爭房地有瑕疵,其於時間內解約,不需給付仲
介費;簽約金10萬元已經被扣了,履約保證手續費可從訂金
中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賠償
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代書費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服務費承諾書、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
及代書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服務費承諾書上載:「立書
人即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立書人承諾應於
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壹點伍之服務報酬予受託
人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
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
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受託人
。」,有系爭服務費承諾書在卷
可稽。被告既委託原告仲介
購買系爭房地,並與程條科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嗣因
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反悔不願買受系爭房地,故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是其自己要解約的等語。被告雖答辯稱系爭房地
的廁所有瑕疵,廁所蓋錯邊了,原告是專業人士但未告知其
,故其解約等語。然系爭房地為成屋買賣,被告亦至現場看
過房屋,本即知系爭房地之廁所位置,被告以其主觀上認為
廁所有蓋錯邊之瑕疵而解約,仍屬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解除,則原告基於系爭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總價格即1,200萬元之1.5%之仲
介服務報酬18萬元,自有依據。
㈡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啟動履約保證專戶,因此需
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被告解約原告會損失這筆錢,代書簽
約費是買賣雙方各負擔1,000元,簽約當天由原告代墊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
受有履約保證手續費、代書費之損失,被告雖辯稱:簽約金
10萬元已被扣了,認為可從10萬元中扣等語,然該10萬元之
訂金,係因被告擅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賣方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訂金由沒收做為
違約金,並
非由原告沒收,自無從由原告從其中扣除,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3,60
0元及代書簽約費1,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