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韓貴勤
訴訟
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聖亞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
家親聲字第194 號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家事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
743 元之扶養費,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前即已起訴向
李俊富請求給付,故李俊富至遲自103 年3 月10日起即對原
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且李俊富
迄今均未履行其扶養費給付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李俊富償還法定
遲延利息。而被告自99年
至102 年間對李俊富有給付股利之義務,
惟被告均未履行該
義務,故被告至遲自102 年間起,即對李俊富給付遲延責任
。然李俊富怠於行使其權利,
爰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李
俊富對被告之權利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2,185 元,
乃係主張李俊富
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因而代位李俊富行使其權
利。然原告對於李俊富所提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現正
由本院
家事法庭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 號受理,此為
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本件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權可得行使,
涉及該事件中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該事件既經另案程序審
理中,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且原
告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本院認於
上開另案
之程序全部終結之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