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葉美辰
被 告 周盈盈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5日參加以原告(原姓名葉春栗)擔
任會首、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
系爭合會),含會首在
內共25會,約定會期自95年2月25日起,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每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住處開標,
標息以百元整,最底標為1,000元。原告除擔任會首,亦
兼任會員,被告參加1會(即會單編號9),並於95年7月
25日之第6會以3,800元得標,原告由女兒王芊善陪同至被
告所經營之錏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錏承公司)交付
會款40萬7,800元【計算式:(活會19會×會款1萬6,200
元)+(死會5會×會款2萬元)=40萬7,800元】給被告
,
嗣因原告兒子發生車禍過世,且原告身體狀況欠佳,無
法繼續收取會款,故系爭合會於第8會開標前停止,
惟被
告自得標後即未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原告雖無法繼
續進行系爭合會,然事後已向其餘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
付活會會員,並已將其餘活會會員所繳納之6期會款退還
,不足部分即以其兒子之保險理賠金400餘萬元清償,故
除被告外,已與其餘活會及死會會員結清款項,則原告代
已得標之會員即被告繳納會款共38萬元(計算式:2萬元
×19會=38萬元)予其他未得標會員,
爰依合會及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固以自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而有違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之規定,惟觀之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合會會員之權益,同時避免
法律關係
之混亂,故於除去該會首兼任會員之部分無效外,系爭合
會之其他部分並
非無法成立並損及會員權利之情況存在,
殊無使全部合會同歸無效之必要,是原告
縱有以自己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亦僅該部分之合會契約無效而已,尚
難謂
其他會員與會首或其他會員相互間訂立之合會契約均歸於
無效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除為系爭合會首會,亦為第2會之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禁止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而該
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
系爭合會應屬無效。
(二)被告於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亦未收取得標金,原告應就被
告已得標,並已交付會款給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係同時召集多個互助會,尚有另案108年度彰簡字
第461號、第484號給付合會款事件,且與本件同時倒會,
倒會原因為原告當時經營之加油站財務發生困難,故原告
豈可能繼續或代償給付會款予其他會員。原告雖提出證物
三主張已代償會款,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代償給活會之會
員及其數額多少,且關於死會、活會之記載與證人王芊善
陳述不符,又原告所提出手寫3紙支票之資料,亦未記載
與本件有何關連,或提出支票證明開立給其上己載收款人
,並均已兌現之證明,而證人王芊善係依照原告所交付或
告知內容之小抄作證,所述顯不可採,則原告未能提出在
倒會後,有繼續或代償給付會款予活會會員之證據。況系
爭合會於95年2月25日成立,原告
自承於第8會停會,則停
會時間約於95年9月間,然依另案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3
5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可見原告前於92年12月20日召集互
助會,積欠訴外人郭志成會款90萬元,並與王芊善、訴外
人王淑如、王敏甄等人於95年11月10日簽立
切結書,同意
5年內清償,但未償還,故郭志成訴請償還,故原告於95
年9月間前後已經倒會,不可能繼續或代償給付各會員會
款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因故
於第8會開標前停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第6會
以3,800元得標,並已交付得標金40萬7,800元給被告,嗣於
系爭合會停止後,原告代被告繳納會款38萬元予其他未得標
會員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
求償權。如
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
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
,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
2項明文禁止之」,是此條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合會會員之
權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之混亂,故於除去該會首兼任會
員之部分為無效外,合會之其他部分並無無法成立並損及
會員權利之情形存在,殊無使全部合會同歸無效之必要,
是縱有以會首之身分兼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亦僅其自己加
入部分之合會契約無效而已,尚難謂其他會員與會首或其
他會員相互間訂立之合會契約均歸於無效。查本件原告為
系爭合會之會首兼會員,有會單
可參,是系爭合會中以原
告為會員名義之會份自屬無效,系爭合會除去
上開無效部
分仍屬有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第6會以3,800元得標,並已交付得標金40
萬7,800元給被告等語,並
聲請其女兒王芊善到庭作證,
王芊善於本院作證時固證稱:系爭合會除會首外,得標者
有被告、葉麗霞、王銅鐘、王銘輝、陳阿盆,被告於第6
會以3,800元得標,由其陪同原告至被告之錏承公司交付
40萬7,800元給被告等語,惟經本院詢問除被告以外之會
員得標順序及得標金額
等情形,王芊善則稱不清楚,又王
芊善作證時手持2張小抄,經本院命王芊善提出小抄,第1
張小抄記載「95年7月25日,第六會得標,葉麗霞、王麗
卿、王銅鐘、王銘輝、周盈盈(即被告)」,第2張小抄
記載「含會頭第六會,標3,800元,共407,800元,拿去錏
承○○○鄉○○村○○路○○○巷○○號」,王芊善並稱第1張
小抄係原告書寫後交給其,第2張小抄係原告告知後由其
寫下,且
開庭前有先看過原告就系爭合會紀錄之資料等語
,足見王芊善係依原告所書寫或告知之系爭合會內容為前
開證述,而有與原告勾串證詞之嫌,王芊善就上開被告已
得標及原告已交付得標金之
證言內容,
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已得標,且原告已交付
得標金給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合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之民事
陳報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
審酌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五、
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王芊善所為於
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有無得
標及取得原告交付之得標金等)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原告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爰依刑事
訟訴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並移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