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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會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葉美辰 被   告 周盈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5日參加以原告(原姓名葉春栗)擔 任會首、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在 內共25會,約定會期自95年2月25日起,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每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住處開標, 標息以百元整,最底標為1,000元。原告除擔任會首,亦 兼任會員,被告參加1會(即會單編號9),並於95年7月 25日之第6會以3,800元得標,原告由女兒王芊善陪同至被 告所經營之錏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錏承公司)交付 會款40萬7,800元【計算式:(活會19會×會款1萬6,200 元)+(死會5會×會款2萬元)=40萬7,800元】給被告 ,嗣因原告兒子發生車禍過世,且原告身體狀況欠佳,無 法繼續收取會款,故系爭合會於第8會開標前停止,惟被 告自得標後即未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原告雖無法繼 續進行系爭合會,然事後已向其餘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 付活會會員,並已將其餘活會會員所繳納之6期會款退還 ,不足部分即以其兒子之保險理賠金400餘萬元清償,故 除被告外,已與其餘活會及死會會員結清款項,則原告代 已得標之會員即被告繳納會款共38萬元(計算式:2萬元 ×19會=38萬元)予其他未得標會員,爰依合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固以自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而有違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之規定,惟觀之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合會會員之權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 之混亂,故於除去該會首兼任會員之部分無效外,系爭合 會之其他部分並非無法成立並損及會員權利之情況存在, 殊無使全部合會同歸無效之必要,是原告縱有以自己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亦僅該部分之合會契約無效而已,尚難謂 其他會員與會首或其他會員相互間訂立之合會契約均歸於 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除為系爭合會首會,亦為第2會之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禁止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而該 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 系爭合會應屬無效。 (二)被告於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亦未收取得標金,原告應就被 告已得標,並已交付會款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係同時召集多個互助會,尚有另案108年度彰簡字 第461號、第484號給付合會款事件,且與本件同時倒會, 倒會原因為原告當時經營之加油站財務發生困難,故原告 豈可能繼續或代償給付會款予其他會員。原告雖提出證物 三主張已代償會款,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代償給活會之會 員及其數額多少,且關於死會、活會之記載與證人王芊善 陳述不符,又原告所提出手寫3紙支票之資料,亦未記載 與本件有何關連,或提出支票證明開立給其上己載收款人 ,並均已兌現之證明,而證人王芊善係依照原告所交付或 告知內容之小抄作證,所述顯不可採,則原告未能提出在 倒會後,有繼續或代償給付會款予活會會員之證據。況系 爭合會於95年2月25日成立,原告自承於第8會停會,則停 會時間約於95年9月間,然依另案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3 5號判決所載之事實,可見原告前於92年12月20日召集互 助會,積欠訴外人郭志成會款90萬元,並與王芊善、訴外 人王淑如、王敏甄等人於95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5年內清償,但未償還,故郭志成訴請償還,故原告於95 年9月間前後已經倒會,不可能繼續或代償給付各會員會 款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因故 於第8會開標前停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第6會 以3,800元得標,並已交付得標金40萬7,800元給被告,嗣於 系爭合會停止後,原告代被告繳納會款38萬元予其他未得標 會員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 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 ,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 2項明文禁止之」,是此條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合會會員之 權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之混亂,故於除去該會首兼任會 員之部分為無效外,合會之其他部分並無無法成立並損及 會員權利之情形存在,殊無使全部合會同歸無效之必要, 是縱有以會首之身分兼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亦僅其自己加 入部分之合會契約無效而已,尚難謂其他會員與會首或其 他會員相互間訂立之合會契約均歸於無效。查本件原告為 系爭合會之會首兼會員,有會單可參,是系爭合會中以原 告為會員名義之會份自屬無效,系爭合會除去上開無效部 分仍屬有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第6會以3,800元得標,並已交付得標金40 萬7,800元給被告等語,並聲請其女兒王芊善到庭作證, 王芊善於本院作證時固證稱:系爭合會除會首外,得標者 有被告、葉麗霞、王銅鐘、王銘輝、陳阿盆,被告於第6 會以3,800元得標,由其陪同原告至被告之錏承公司交付 40萬7,800元給被告等語,惟經本院詢問除被告以外之會 員得標順序及得標金額等情形,王芊善則稱不清楚,又王 芊善作證時手持2張小抄,經本院命王芊善提出小抄,第1 張小抄記載「95年7月25日,第六會得標,葉麗霞、王麗 卿、王銅鐘、王銘輝、周盈盈(即被告)」,第2張小抄 記載「含會頭第六會,標3,800元,共407,800元,拿去錏 承○○○鄉○○村○○路○○○巷○○號」,王芊善並稱第1張 小抄係原告書寫後交給其,第2張小抄係原告告知後由其 寫下,且開庭前有先看過原告就系爭合會紀錄之資料等語 ,足見王芊善係依原告所書寫或告知之系爭合會內容為前 開證述,而有與原告勾串證詞之嫌,王芊善就上開被告已 得標及原告已交付得標金之證言內容,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已得標,且原告已交付 得標金給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合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 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王芊善所為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有無得 標及取得原告交付之得標金等)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原告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爰依刑事 訟訴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並移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