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原告與
被告賴柏凱、肜泰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肜泰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
6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肜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彰補字
第4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肜泰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就被告肜泰有限公司部分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