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朝章
被 告 許俊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之
員工,
兩造均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因工作調度有口角
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7年2月12日下午6時46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即元成公
司廠區內,持刀具1支朝原告之左下肢揮砍,致原告受有
左下肢深層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脛前肌、腓骨長肌、腓骨
短肌、趾長伸肌、伸足拇長肌)、肌肉、血管斷裂、左側
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垂足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
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0萬元,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2萬3,352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3
,352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復健治療至少
3個月,且因原告職業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預拌混泥土
車為手排車,需要左腳重踩離合器,且工作需上、下有高
度之預拌混凝土車、至工地後需裝設重量
非輕之卸料槽卸
料、回廠後尚需爬上車旁邊清潔攪拌筒,故原告之左下肢
傷勢至少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為元成公司運送貨物所收
取之運費每月約為14萬3,088元,扣除約30%之油料及維修
成本等費用後,每月平均所得約10萬元,故請求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
3.勞動力減損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或左
下肢機能明顯減損,以原告現年62歲計算,至65歲法定退
休年齡止,可工作
期間尚有3年,以每月所得10萬元,減
少勞動能力3%計算,每年損害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2個月×3%=3萬6,00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0萬
3,013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00000=103,012.9
8696。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
損之損害10萬元。
4.
精神慰撫金7萬6,648元:原告於案發前之身心健康情形良
好,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曾遭醫院發病危通知
而有生命危險,
嗣後並導致原告移行障礙無法從事負重職
務,致其勞動能力或左下肢機能明顯減損,且因此不能工
作,經濟陷入困境,需將所有之預拌混凝土車出售,受有
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惟係因原告在本
件事發前先動手和辱罵被告,且於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原告
亦有出腳並辱罵被告,兩造均有責任。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
月,卻於案發後約107年3、4月間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從元成
公司至訴外人伸有公司,又倘原告月收10萬元,何須將車輛
出售,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受有
前揭傷害
,且被告因涉犯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又原告傷勢經系爭刑案囑託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鑑定個案(即原告)因事故導致左踝關節活動
角度受限、肌肉萎縮
暨無力、站姿平衡功能下降、左下肢
週邊神經損傷。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逾1年,整體症狀屬於
醫療穩定狀態,屬於無法
回復原狀之減衰情形,導致鑑定
個案移行障礙,無法從事負重職務,致其勞動能力或左下
肢機能明顯減損,但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復經本
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10%等語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受傷照片等為
證,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彰基醫院108年11月19日失能
鑑定回覆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3,352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
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0萬元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證。依原告所
提之診斷書觀之,有經醫囑必須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之記
載,衡以原告受傷程度、工作性質、就醫紀錄
等情,原告
確有休養及進行治療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元成公司原告
任職情形及薪資所得,函覆結果可知元成公司委託原告託
運,原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向元成公司請領之每月
運費,與原告所述之平均每月領取約為14萬3,088元運費
之計算結果大致相符,此有元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函文
及所附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考,故原告主張因
上開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扣除油料等成本費用後,每
月平均所得約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30萬元,亦屬有據。
3.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10%,業如前述,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又本件行為日為107年2月12日,
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則自107年6月12
日起至其111年5月6日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年10
月又25日之工作期間,本院審酌原告事發前從事預拌混凝
土車司機,每月所得約10萬元,而原告僅以3年及勞動能
力減損3%為請求,則原告每年所得減少3萬6,000元,依上
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0萬3,013元
(計算式:3萬6,000元×2.00000000=103,012.98696。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又兩造名下均無
不動產,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考,及本件事發原因、經
過、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6,648元,尚稱妥適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
關係,
始足當之。次按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
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先動手和辱罵被
告,且行為當時原告亦有動手及辱罵被告,故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
惟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所致,原告
縱有先行致使被告不悅之
行為,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共
同原因,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縱有抵抗之行為,亦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採。至被
告辯稱現無力賠償云云,惟被告因經濟困難清償能力不佳
致無法賠償
一節縱令為真,仍僅是
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並非其解免債務之事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
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