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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朝章 被   告 許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之 員工,兩造均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因工作調度有口角 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7年2月12日下午6時46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即元成公 司廠區內,持刀具1支朝原告之左下肢揮砍,致原告受有 左下肢深層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脛前肌、腓骨長肌、腓骨 短肌、趾長伸肌、伸足拇長肌)、肌肉、血管斷裂、左側 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垂足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 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0萬元,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2萬3,352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3 ,352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復健治療至少 3個月,且因原告職業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預拌混泥土 車為手排車,需要左腳重踩離合器,且工作需上、下有高 度之預拌混凝土車、至工地後需裝設重量輕之卸料槽卸 料、回廠後尚需爬上車旁邊清潔攪拌筒,故原告之左下肢 傷勢至少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為元成公司運送貨物所收 取之運費每月約為14萬3,088元,扣除約30%之油料及維修 成本等費用後,每月平均所得約10萬元,故請求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 3.勞動力減損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或左 下肢機能明顯減損,以原告現年62歲計算,至65歲法定退 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尚有3年,以每月所得10萬元,減 少勞動能力3%計算,每年損害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2個月×3%=3萬6,00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0萬 3,013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00000=103,012.9 8696。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 損之損害10萬元。 4.精神慰撫金7萬6,648元:原告於案發前之身心健康情形良 好,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曾遭醫院發病危通知 而有生命危險,嗣後並導致原告移行障礙無法從事負重職 務,致其勞動能力或左下肢機能明顯減損,且因此不能工 作,經濟陷入困境,需將所有之預拌混凝土車出售,受有 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係因原告在本 件事發前先動手和辱罵被告,且於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原告 亦有出腳並辱罵被告,兩造均有責任。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 月,卻於案發後約107年3、4月間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從元成 公司至訴外人伸有公司,又倘原告月收10萬元,何須將車輛 出售,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因涉犯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又原告傷勢經系爭刑案囑託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鑑定個案(即原告)因事故導致左踝關節活動 角度受限、肌肉萎縮無力、站姿平衡功能下降、左下肢 週邊神經損傷。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逾1年,整體症狀屬於 醫療穩定狀態,屬於無法回復原狀之減衰情形,導致鑑定 個案移行障礙,無法從事負重職務,致其勞動能力或左下 肢機能明顯減損,但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復經本 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10%等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受傷照片等為 證,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彰基醫院108年11月19日失能 鑑定回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3,352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0萬元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證。依原告所 提之診斷書觀之,有經醫囑必須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之記 載,衡以原告受傷程度、工作性質、就醫紀錄等情,原告 確有休養及進行治療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元成公司原告 任職情形及薪資所得,函覆結果可知元成公司委託原告託 運,原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向元成公司請領之每月 運費,與原告所述之平均每月領取約為14萬3,088元運費 之計算結果大致相符,此有元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函文 及所附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考,故原告主張因 上開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扣除油料等成本費用後,每 月平均所得約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30萬元,亦屬有據。 3.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10%,業如前述,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又本件行為日為107年2月12日, 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則自107年6月12 日起至其111年5月6日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年10 月又25日之工作期間,本院審酌原告事發前從事預拌混凝 土車司機,每月所得約10萬元,而原告僅以3年及勞動能 力減損3%為請求,則原告每年所得減少3萬6,000元,依上 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0萬3,013元 (計算式:3萬6,000元×2.00000000=103,012.98696。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考,及本件事發原因、經 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6,648元,尚稱妥適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次按雙方互毆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 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先動手和辱罵被 告,且行為當時原告亦有動手及辱罵被告,故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所致,原告縱有先行致使被告不悅之 行為,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共 同原因,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縱有抵抗之行為,亦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至被 告辯稱現無力賠償云云,惟被告因經濟困難清償能力不佳 致無法賠償一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並非其解免債務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