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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光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平 被   告 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第 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1,9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