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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全球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鋒 被   告 林士航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 任職於原告,擔任司機之職務,其於同年5 月29日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區○○街與安美街口時駕車不慎,因而追撞前 方由訴外人謝清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共支出拖吊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50元、維修費用213,679元(包含零件109, 054元、工資104,625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更因而 增加託運費用70,34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4,244元後,共 造成原告受有292,029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之行為而毀損之 情予以舉證,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合理,就拖吊 費用而言,通常不必發生受有支出2 次拖吊費用之損失,故 原告應不得請求第2 次拖吊之費用;再者,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 年,故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 此外,就貨車維修期間增加之託運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即有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 公司)運送貨物,原告乃係基於自身業務需求而委託嘉里公 司運送貨物,就車輛維修期間所增加之託運費用與被告之行 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倘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原告 並未給付被告108 年7 月之工資,故被告主張就7 月所謂領 取之工資17,697元應予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任 職於原告,擔任司機之職務,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時曾於臺北市○○區○○街與安美街口 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裕益汽車五堵服務場結帳清單、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 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退保申請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並請求被告 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車輛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受有損害?(二)如是,則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三)被告可否以其未領之薪資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 本件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因其過失而受 損等情未予舉證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相關維修單據 為證,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記載本件屬「息事案件」,故 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未予分析研判,亦未製作相關 談話筆錄,然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A 車971-UQ自小貨……東向西起步直行,自稱煞車 不及前車頭與B 車266-W5營小貨……發生碰撞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車輛是我駕駛,當時停紅綠燈,起步不知 何事就撞到了等語;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且 於該事故中乃係因煞車不及而碰撞他人之後車,堪認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此外,被告亦未能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之答 辯並無足採。 (二)如是,則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於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該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認定 如下: 1.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拖吊而支出12,250元等語。然 查,上開拖吊費用包含自內湖潭美街拖吊至裕益汽 車基隆廠之拖吊費用5,250 元及自該基隆廠拖吊至 草屯廠之拖吊費用7,000 元,此有裕益汽車五堵服 務場結帳清單、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可查 。被告雖答辯稱單一事故應無2 次拖吊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如於基隆維修,其維修費用估算 為647,332 元,而於草屯維修則僅花費213,679 元 ,此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裕益汽車草屯服務廠結帳清單為憑,顯見系爭車輛 如拖吊回草屯維修,確實可以節省不少費用,此於 兩造均有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內湖拖吊至基隆及基隆拖吊至草屯所花費之拖吊費 共計12,250元,核屬維修系爭車輛所應支出之必要 費用,均屬有據而有理由。 2.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 費為213,679元(包含零件109,054元、工資104,62 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97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08年5月29日 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 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 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15,530元【計算 式:10,905(零件)+104,625(工資)=115,530 】。 3.維修期間因而增加之託運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因而增加託運費用70 ,344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求之 託運費用其目的地多為南崁、花蓮、台東、岡山或 潮州等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託運運費明細資料存 卷可憑。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嘉里公司鹿港營業所帳 單及運費明細表以觀,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前之4 月份即有多筆交由嘉里公司託運至花蓮、台東、岡 山及南崁等地之紀錄,且於系爭車輛修復後,亦有 數筆委由嘉里公司託運至上開地點之紀錄,又原告 交由嘉里公司託運之運費,於4 月至9 月分別為51 ,971、51,714、74,293、99,686、69,602、70,075 元,經比較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前之6 月及修復 後之9 月,其運費均為7 萬餘元,由此可見原告之 託運費本即有可能因各月之出貨及物流狀況而有所 增減,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運費明細,即認原告 確實因系爭車輛之受損因而支出額外之運費,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餘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4.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共計為127,780 元(計 算式:12,250+115,530=127,780) (三)被告可否以其未領之薪資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其7 月份未支領之薪資17,697元予以抵銷等語。經查,原 告於108 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亦自承被告之 薪資袋發放在公司行政部門,被告未辦妥離職手續, 需由被告至公司行政部門親自領取等語,足認被告確 實尚未支領其7月份之薪資,故被告主張以此抵銷, 應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其工作至108年7月16日,且被 告所提出之4月份薪資計算方式,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4月份與7月份被告均未工作足月,故在此 以4月份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7月份之薪資,應屬合理 ,故被告7月份之薪資應為15,135元(【24,000(底 薪)+3,000(全勤)】×16÷31+1,200(午餐補助 )=15,1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此範圍內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7,780 元,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135元,經被告抵銷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2,645 元(計算式:127,78 0 元-15,135元=112,64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9 月 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