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宜蓁
蔡苗誼
被 告 陳燕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志宗、蔡志嘉、蔡麗仙(下稱蔡志宗等3
人)為兄弟姊妹,被告為蔡志嘉之配偶,原告之父蔡東碧
於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全體
繼承人即原
告、蔡志宗等3人共同繼承,而因蔡志宗等3人於法定
期間
內
拋棄繼承,依法蔡東碧之遺產應由原告共同繼承,然被
告未經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5年6月14日
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中寮郵局,
冒用蔡東碧名義,執蔡東碧於該局所申設帳戶(下稱
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
提領之帳號、日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盜蓋蔡東碧之印文於存戶簽章欄內
,據以提領系爭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付返還之
責,又被告
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偵查後,認被告已
違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僅因認被告之認罪情節不重
,將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
非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原告之授權,卻提領系爭款項,且原告均不知情,喪
葬費怎會花費如此高之金額,有些費用是不必要之開銷等
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領蔡東碧名下之系爭款項,
乃悉數用於蔡東碧喪葬
費用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
構成要件有間:
1.被告為蔡東碧次子蔡志嘉之配偶,蔡東碧於101年間因高
血壓之疾病引發腦血管病變(即中風),送至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於
斯時,蔡
東碧實際照顧者即蔡志嘉、蔡志宗間曾商議,將蔡東碧平
日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暫留於蔡東碧之系爭帳戶內,
暫不予動用,以作為支應蔡東碧當時之醫療費用及將來身
故後之喪葬費用支應,並經蔡志嘉、蔡志宗同意並授權由
被告保管系爭帳戶。
嗣蔡東碧於105年6月4日死亡,蔡志
嘉、蔡志宗商議依前述101年間之商議內容,處理蔡東碧
後事,遂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作為支付喪
葬費用,而蔡東碧身故後,其遺體之管理即喪葬費用,以
系爭款項支付,符合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
2.衡情,現今辦理一場喪葬法事及安葬等事,280,000元何
能足夠支應?
是以,不足支付蔡東碧喪葬費用部分,悉數
由蔡志嘉、蔡志宗2人負擔,於蔡東碧喪葬法事辦理完畢
後,經蔡志嘉、蔡志宗核算後,共計花費516,549元(不
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再者,依系爭偵案之緩起訴處
分書記載:「…告訴人(即原告蔡宜蓁)及蔡苗誼自應就
蔡東碧喪葬費用承擔較重責任,
渠等除告訴人支付11,000
元之奠儀外,尚未分擔任何喪葬費用;被告等(即蔡麗仙
、蔡志嘉、蔡志宗、陳燕芬)為辦理蔡東碧喪葬事宜,推
由被告陳燕芬提領
前揭蔡東碧名下之帳戶款項僅280,000
元,然依被告等提之蔡東碧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費
用(不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至少429,810元…蔡東碧
喪葬費用支出顯然高於被告等提領之28萬元加上告訴人所
負擔之1萬1000元總額,足認被告等推由被告陳燕芬提領
蔡東碧帳戶內款項並非為圖私吞蔡東碧遺產所為…」,則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全數花用於蔡東碧喪葬費用上,
被告未有將其中分毫中飽私囊,何來受有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要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
符,是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以蔡東碧名下280,000元作為其身故後之喪葬費用,
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1.原告及蔡志宗等3人同為蔡東碧子女,對蔡東碧身故後之
喪葬費用花費由其5人平均分攤費用,而喪葬費用花費共
計516,549元(不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扣除系爭款
項後,尚有不足236,549元,而不足236,549元自應由蔡東
碧5名子女平均分擔,即每人應負擔47,309元(計算式:2
36,549元÷5=47,309元),然該不足支應費用236,549元
卻全數由蔡志嘉、蔡志宗承擔,原告未履行應負擔之喪葬
費用,反提出本訴,實屬無稽。再者,原告應負擔喪葬費
用責任乃由其他兄弟代為負擔,並無實際上受損害可言,
原告未受有財產總額減少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原告侵權行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蔡志宗等3人為兄弟姊妹,被告為蔡志嘉
之配偶,原告之父蔡東碧於105年6月4日死亡,因蔡志宗
等3人拋棄繼承,蔡東碧之遺產由原告共同繼承,被告未
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5年6月14日冒用蔡東碧名義,
執蔡東碧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偵案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受有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經查: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
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同應列為遺產債務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
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
問在法律上或在道德上均應由其負擔死者之喪葬費。又民
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
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
合意或
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父蔡東碧之喪葬
費用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蔡東碧之遺產中支付,且原告為
蔡東碧之繼承人,既繼承蔡東碧之遺產,自應負擔蔡東碧
之喪葬費用。
惟原告蔡宜蓁於系爭偵案中
自承:除包11,0
00元之奠儀及紙屋外,並未負擔其餘喪葬費用等語,另原
告蔡苗誼於系爭偵案亦陳稱:不知道何人支出喪葬費用等
語。而蔡志宗等3人為辦理蔡東碧喪葬事宜,委由被告陳
燕芬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蔡東碧之喪葬費用,業據其等
於系爭偵案供述在卷,又依其等提出之蔡東碧喪葬費用明
細表及相關收據費用(不含無收據開銷之部分)至少為42
7,490元,有明細表、人升百貨店收據、慈生素齋館收據
、彰展機械有限公司收據、秀春商店發票、集集鎮公所收
據、各項支出明細等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該喪葬費明細表
之項目,符合一般喪葬習俗項目,且並未逾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0,000
元計算之金額,尚稱合理,上開喪葬費明細表及收據等均
可憑採,足認被告抗辯提領系爭款項係為支付蔡東碧之喪
葬費用等語,
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該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亦需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若請求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並未舉證證明有
何損害發生,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
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為支應原告本應負擔蔡東碧之喪
葬費用,已如前述,則其代為提領、處分原告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屬為原告之利益所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全數用
以支應蔡東碧之喪葬費用,自
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
3.從而,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
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08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因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