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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薛甄穎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丹妮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美容美髮之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 以投資大陸地區丹妮卡公司名義為由,向原告招募投資加盟 ,約定以參加人透過加入會員投資方式認購1 股費用新臺幣 (下同)157,500 元,每年可參加連鎖回饋20%之紅利,且 參加人加入投資計畫後即取得招募他人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 資格,並可領取招攬獎金,每招募1 人加入成為下線,即可 獲得18,900元之獎金。料,被告竟於102 年間以大陸地區 業務不佳為由宣告終止投資,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 未果。而本件被告之收入來源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顯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故兩造間 之投資加盟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79 條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縱認兩造之投資加盟合約 有效,然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1 項規定,多層 次傳銷之參加人亦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民事起 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以「半投資、半加盟」之型態經營,並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尚非法律所禁止之多層 次傳銷,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予以認定。又原告投資157,500 元,且其後陸續自被 告處取得獲利,原告亦應返還已取得之獲利,故原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投資被告,並交付投資款157,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2.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157,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三)被告是否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1.按所謂「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上開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103 年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制訂定後,已自公平交易法中刪除)定有 明文。故可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有經濟利益而定。 2.經查,證人張晏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中證稱:丹妮卡 公司曾於101 、102 年間招攬會員,會員加入後公司會 給予美容產品供其使用、販賣,如果有招攬下線會員, 公司會向新會員收取會員費,並發給美容產品,同時發 放產品紅利獎金給舊會員,以此方式拓展美容產品的販 售,至於原告、林停娣如果有招攬到新會員,讓公司得 以販售更多的美容產品,就會有美容產品及紅利獎金, 公司招攬會員會給予產品並發放獎金,不是違法吸金, 後來因為公司沒有招攬新會員販售美容產品,就沒有紅 利可以發放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6號 卷第26至27頁);證人林停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101 年左右投資被告,當時張小惠說投資大陸要募資, 所以邀請我參加,資料上面說,5 年可以領到51,200元 人民幣,拉到1 個下線可以領到1 萬多元新臺幣,我拉 了2 個人,假如我沒有拉下線,5 年後也是可以領到5 萬多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又證 人許純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0 年間有參加投 資被告,投資了15萬多元,我的投資款項有部分用於大 陸,有部分用在臺灣,投資時有拿到商品,有些我自己 使用,有些賣掉,當初有說銷售的話可以分紅,介紹人 進去要客人有購買產品及參與投資才有獎金,我們等於 是公司的業務,大陸那邊的投資,張小惠說有賺錢就會 分紅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此外, 被告對外招募之招商手冊中,亦載明:凡會員銷售產品 給一般消費者並協助其成為會員者,每一單位銷售獎金 (人民幣)800 元,並享有事業貢獻獎金,成長分紅獎 金及全國分紅獎金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 703 號卷第36頁)。則自上開招商手冊及證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乃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建立上下線此種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其美容商品之行銷方式所經營之事業 ,性質上應屬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被告之投資涉及兩岸 ,且加入會員同時包含投資被告與購買被告商品,倘若 有販售商品,則另外可以獲得銷售獎金,如未販售商品 ,亦未招募下線,時間到了亦可領取投資紅利,據此可 認被告辯稱招攬會員加入是「半投資、半加盟」的多層 次傳銷事業,實屬有據。則本件被告之參加人既非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獲利,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投資 契約依民法第71條無效,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157,5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 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 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 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 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 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 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 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 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1 項、第23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業已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已於108 年8 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兩造 間之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又原告因投資被告因而獲有之 美容商品價值為15,000元,亦為兩造所自承(彰化地檢 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 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157,500 元中之15,000元 乃係用來購買被告之美容產品,則依修正前之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2 規定,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應以原價格 之90%,即13,500元買回原告所持有產品,被告既有上 開買回之義務,則其繼續保有此部分之價金,即屬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 這個案子推不動,我就讓證人許純甄去找會員協商,如 果領得獎金超過投資款,因成本已經回收所以不退款, 如果成本沒有回收,公司會跟會員協商要拿商品或分期 付款給會員結束這個案子,公司原本投資的店如果有虧 損就由公司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據此 堪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142,500 元並未因虧損而 不存在,則該等投資款之給付即因被告終止本件契約而 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經取回84,800元(見本院卷第207 頁 ),則本件就投資款之部分,被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應僅剩57,700元。被告雖另答辯稱原告至大陸地區旅遊 之30,000元及證人許純甄代為領取之9,450 元亦屬已返 還之款項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71,200元(計算式:13,500+57,700=71,2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