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夏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玲
相 對 人 葉忠偉即宇盛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四五○四六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彰簡
字第七一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04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1,750 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於108 年
12月6 日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
予以查封。
嗣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6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彰簡字
第71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
上開執行事件遭本院查封之
標
的物價值約為46,75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46,758元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
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
爰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
當於2 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7,949 元(計算式:46,758
元×週年利率6 %×2 年10月=7,94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