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定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間給付
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原告公司登
記資料,或以訴狀更正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
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
經查: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起訴狀所列之王開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