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潘郁瑋
訴訟
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勝建築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
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
告起訴狀雖列「瑞勝建築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然本院據此
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資料,並無該公司,另依原告
提出之
買賣契約,其當事人一方為「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而
非「瑞勝建築有限公司」,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提出
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瑞勝建築有限公司」或「瑞勝建
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或以訴狀更正該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