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忠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黃鵬程間請求
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為「吳忠光」、「大新罐頭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黃鵬程」、「招財進寶食品
有限公司」,究以何人為原、被告?如以公司為當事人,應
補正當事人為公司,並記載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
二、提出
本件租賃
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
有人)。
三、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市○○○路○○○○號房屋
一部分106坪,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租賃標的物該部分特定位置為何?提出地籍圖、房屋平面圖
或現場照片。
四、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
類
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五、原告應
按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
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
六、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7,478元之項目為何(應分
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七、原告起訴狀
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證物繕本或影本1
份。
八、
上開命補正事項,另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