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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補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黃鵬程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為「吳忠光」、「大新罐頭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黃鵬程」、「招財進寶食品   有限公司」,究以何人為原、被告?如以公司為當事人,應   補正當事人為公司,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   有人)。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市○○○路○○○○號房屋   一部分106坪,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租賃標的物該部分特定位置為何?提出地籍圖、房屋平面圖   或現場照片。 四、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   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五、原告應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 六、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7,478元之項目為何(應分   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證物繕本或影本1   份。 八、上開命補正事項,另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