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673號
原 告 光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景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冠文具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
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第
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1,9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 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
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