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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673號 原   告 光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冠文具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第 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1,9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 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