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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679號 原   告 順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其上   應記載已經繕本寄送對造),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