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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郁瑋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勝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 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 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 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 ,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 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法院固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不得代替一造當 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 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起訴程式或其他 合法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 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 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㈣準備狀,其「變更後訴之 聲明」第2項第1句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後方鄰地所有人興建之磚造圍牆拆除,然未 具體表明「後方鄰地所有人姓名」及「磚造圍牆之位置、面積 」,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所稱上開圍牆,業經其聲請本院通 知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 成果圖在卷,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 其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