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訴字第8號
原 告 粘淑珍
訴訟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告 張湘楹
訴訟代理人 楊舜智
訴訟代理人 周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7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8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430元,及
自民國108年6月28日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107年6月23日上午,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途經彰化縣○○市○○路○○○○○號前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自路邊起
駛,未禮讓原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毀損,原告受有左側
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腦震盪、神經炎與神經痛、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周邊神經病變(以下就前2項合稱骨折腦震盪
,後3項合稱神經疾患)之傷害。經行車事故鑑定,被告為
全部肇事原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曾罹患神經疾患。骨折腦震盪、神經
疾患均與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附表五所為鑑定可採。原告
係於108年1月14日始接受核磁共振掃描(下稱MRI)檢查,
而診斷有脊髓柱退化症之退化性疾病,亦
非於車禍發生前即
已罹患
上開疾病。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
制險給付),被告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財產,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如下:
1.醫療費25,321元:原告因上述傷害,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信生醫院
診療,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25,321元(於107年11月2
2日、107年11月29日在鹿基醫院眼科部支出200元、160元
及於107年12月24日在鹿基醫院耳鼻喉
暨頭頸部支出180元
部分減縮不請求)。診斷書費用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需
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告自應賠償。
2.醫療用品及輔具費5,753元:原告因上述傷害,購置如附
表三所示醫療用品及輔具,支出5,753元(脊椎強化背架
24, 300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3.就醫交通費30,842元:依附表一編號5鹿基醫院於107年11
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診斷為「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醫囑「患處不宜負重工作6至8週,建議副木及柺杖
使用6至8週,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可見當時原告仍未痊
癒,需由家庭成員接送往返醫院診療,支出就醫交通費30
,842元,如附表四所示(於107年11月29日往返鹿基醫院
支出336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原告得依當時傷勢及需求
,決定就診醫院,非被告所得置喙,雖無交通費單據,仍
得按醫療收據
所載日期認定其費用。
4.看護費54,000元:依附表一編號6彰基醫院於108年4月24
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於107年6月23日急診,於107年6月
25日離院,醫囑「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至少6週,骨折
後需人照護6週」。原告住院3日及在家休養6週合計45日
之
期間,均係由家庭成員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以每日
1,200元計算,為54,000元。
5.工作薪資損失122,900元:原告於車禍前,在養護中心任
職照護員,工作內容包含翻抬養護個案,包含加班費在內
之每月平均薪資35,452元。依附表一編號4鹿基醫院於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書,醫囑「目前左下肢疼痛,不宜
負重工作,仍需後續復健治療至少2個月」,依附表一編
號5鹿基醫院於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醫囑「患處
不宜負重工作6至8週,建議副木及柺杖使用6至8週,建議
後續復健治療」,是原告
迄至107年11月間,仍不能負重
工作。原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合計104
日之期間,因不能工作造成之薪資損失為122,900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6,662元: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自107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日起,算至124年11月年滿65
歲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至少尚有17年,且經彰基醫院
鑑定,認減少勞動能力5%。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以月薪35,452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
給付並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266,662元。
7.
精神慰撫金242,572元: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前所述,遭此車禍出入醫院多次,至今未癒,精神痛苦
不
堪,對騎乘機車恐懼未消,其後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
,僅能從事臨時照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42,572元。
8.甲車修復費用15,380元:甲車先後送往進程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程公司)、友宏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宏公司)
、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琦公司)修復,依序支
出1,100元、900元、13,380元,第3筆包含工資2,000元、
零件11,380元,同意零件部分折舊。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107年6月23日因車禍所受傷害,僅限於骨折腦震盪,
不含神經疾患。依附表一編號8診斷書,神經疾患係於車禍6
個月後始出現,另依秀傳醫院病歷,原告接受MRI檢查,診
斷認係脊髓柱退化症之退化性疾病引起。原告年逾30歲,椎
間盤退化係因年齡漸長遲未就醫造成,是神經疾患
乃原告從
事照護員工作造成之職業災害,伴隨年齡漸長而發生,與車
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表五編號2之鑑定認原告之工作屬
於職業性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潛在暴露職業,卻謂神經疾患
亦為車禍造成,前後矛盾,不可採取,原告應自負70%醫療
費。
㈡附表二編號1至3彰基醫院醫療費合計2,200元,包含診斷書
費、證明書費840元。然原告僅需支出100元取得診斷書1紙
,即足以伸張權利,其餘740元
難認醫療所必要,不得請求
。至其餘醫療費1,4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附表二編號4至36鹿基醫院醫療費,與車禍所造成骨折腦震
盪無關之診療所生醫療費,及診斷書費逾100元部分,不得
請求。
㈣附表二編號37至58秀傳醫院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
證明其醫療必要性,不得請求。原告自費檢查項目,係
捨棄
健保給付,亦不得請求。
㈤附表三編號4低週波治療器,原告未證明購買必要性,不得
請求。
㈥原告與骨折腦震盪無關之診療所生交通費,不得請求。原告
住所距離鹿基醫院較近,卻有多次前往秀傳醫院診療,該部
分所生交通費,不得請求。
㈦看護費不爭執。
㈧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2個月不能工作,逾此部分,不
得請求,且原告之平均月薪應扣除加班費後計算。
㈨附表五編號2至3之鑑定不可採,且原告仍能從事臨時照護,
難認減少勞動能力5%,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縱然有
所減損,應以車禍前6個月薪資總額扣除加班費後計算平均
月薪
予以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
㈩被告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他高價值財產,需扶養家人,車禍發生後未肇事
逃逸,精神壓力甚大,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甲車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原告將來如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不得對
被告重複請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7年6月23日上午,騎乘原告所有甲車,途經彰化縣
○○市○○路○○○○○號前,與騎乘乙車之被告發生車禍,原
告受傷,甲車毀損,經行車事故鑑定,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
。
㈡原告因車禍受有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㈢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車禍前,未曾因神經疾患,在彰基
醫院、鹿基醫院、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信生醫院診療
;其於108年1月14日,即車禍後約半年,在秀傳醫院接受MR
I檢查,而診斷有脊髓柱退化症之退化性疾病。
㈣原告於車禍後,在彰基醫院、鹿基醫院、秀傳醫院、彰濱秀
傳醫院、信生醫院診療,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25,321元
。附表二編號1至4其中840元及編號4至36其中1,200元,為
原告為取得診斷書、證明書支出之費用。
㈤原告於車禍後,購置如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及輔具,支出5,
753元。
㈥原告於車禍後,係由家庭成員接送往返醫院診療。
㈦原告於車禍後,係由家庭成員看護,相當於支出看護費54,0
00元。
㈧原告於車禍前,在養護中心任職照護員,工作內容包含翻抬
養護個案,如包含加班費在內之每月平均薪資35,452元,即
每年平均薪資425,424元。
㈨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年6月23日車禍日起,算至
124年11月年滿65歲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至少尚有17年
可以勞動獲取薪資。
㈩兩造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資料)。
甲車係於93年1月出廠,先後送往進程公司、友宏公司、彰
琦公司修復,依序支出1,100元、900元、13,380元,合計15
,380元,第3筆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11,380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險給付。
本件主要爭點:
㈠神經疾患與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就醫交通費,是否
與車禍所受傷害相關,且為合理必要?
㈢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否包含加班費在內予以計算?
㈣原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
㈤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是否
適當?
㈥甲車之修復費用,於零件部分折舊後,其金額若干?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
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
關係。又車禍受傷之範圍及程度,通常非能於急診時立刻發現
,如其後發生之疾患,確為車禍所醞釀造成,自不能因急診時
未及發現,遂謂無因果關係。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曾有神經疾患病史,係車禍後約半年,
始診斷有脊髓柱退化症之退化性疾病。原告所罹神經疾患,與
前揭退化性疾病,既非相同或近似,而神經炎為引起神經痛之
原因,另外力壓迫或受傷,亦可能引起神經痛,又原告所受左
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即車禍造成之外力壓迫,亦為引起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非僅脊髓柱退化症始能引起。本院
囑託彰基醫院,就原告所罹神經疾患與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予以鑑定,結果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並已依原告病史說明
,原告工作屬於神經疾患之潛在暴露職業,但無就診紀錄可認
係因工作造成,是依
優勢證據法則,原告之舉證,已可使本院
相信骨折腦震盪、神經疾患皆為車禍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鑑定應屬可採。被告聲請改由其他醫院鑑定,尚無必要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則原
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產,且骨折腦震
盪、神經疾患皆為車禍造成,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
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
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經查
:
㈠醫療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費25,321元。然原告有無取得診斷書、證明書,與其
能否回復身體健康無必然關連,則該項金額自非因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至4其中840元及編號4至36其中1,20
0元,為原告為取得診斷書、證明書支出之費用,被告拒絕
賠償各逾100元部分,應屬可取,至被告以神經疾患與車禍
無關為由,拒絕給付,則非可採。其次,附表二編號37至58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及秀傳醫院病歷,原告係自
108年1月10日起迄108年4月26日止前往診療,與車禍相隔已
逾半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脊髓柱退化症之退化性疾病與車
禍相關,被告拒絕給付,應屬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768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36=12,598,840-100=
730,1,200-100=1,100,12,000-000-0,100=10,768),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原告購置
如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及輔具,支出5,753元。然附表三編
號4低週波治療器2,592元部分,並無醫囑,其用途不明,且
未據原告舉證為醫療所需,被告拒絕賠償,應屬可取。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161元(計算式:5,753-2,592=3,161)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原告係由家庭成
員接送往返醫院診療,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就醫交通費30,842
元。附表四編號3部分,難認與骨折腦震盪、神經疾患相關
,被告拒絕賠償,應屬可取;至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被告
以神經疾患與車禍無關為由,拒絕給付,則非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138元(計算式:2,050+11,088=13,138)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看護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原告係由家庭成員看
護,相當於支出看護費54,000元,被告亦未拒絕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應屬有據。
㈤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原告於車禍前
,如包含加班費在內之每月平均薪資35,452元,合於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否認加班費得計入工資
,
尚非可採。附表一編號4、5鹿基醫院診斷書出具日期分別
為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26日,原告門診日期分別自10
7年6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26日,兩者之療程幾乎重疊,前者醫囑為「目前左下
肢疼痛,不宜負重工作,仍需後續復健治療至少2個月」,
後者醫囑雖謂「患處不宜負重工作6至8週,建議副木及柺杖
使用6至8週,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僅係延續前者之診斷所
為描述,
難謂原告於6至8週後,又有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薪
資損失。被告既
自認原告2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上開期間
,因不能工作造成之薪資損失為70,904元(計算式:35,452
*2=70,90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904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原告自車
禍發生日起,算至65歲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至少尚有17
年,該期間勞動能力之減少,當得請求賠償。本院囑託彰基
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結果如附表五
編號3,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屬神經系統失能項
目2-5項,為第13等級失能,經
核與前開診斷書、病歷相符
,應係可採,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5%(計算式:第13等級
失能60日÷第1等級失能1,200日=5%)。原告僅係減少勞
動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原告自認其自養護中心離職後,仍
能從事臨時照護,與鑑定結果並無矛盾,被告否認鑑定結果
,尚不足採。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以
平均年薪425,424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662元(
計算式:21,271×12.00000000=266,661.00000000。其中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662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兩造學歷、職業
、經濟概況,如各自之陳述及財產所得資料,均無高價值之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爰審酌被告為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原
告受傷後長期未癒,減少勞動能力,精神痛苦不堪,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
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
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
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
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車係於93年1月出廠,先後送往
進程公司、友宏公司、彰琦公司修復,依序支出1,100元、
900元、13,380元,合計15,380元,第3筆包含工資2,000元
、零件11,38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
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據。
㈡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第1至2筆分別為1,100元、900元,無
法區別工資、零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工資、零件各半。是原告支出之零件修
復費用為12,380元(計算式:1,100*1/2+900*1/2+11,380=
12,380),工資為3,000元(計算式:15,380-12,380=3,00
0)。上開零件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
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修復費用,自無所謂折舊。
㈢甲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修復費用12,380元部分按附表六所示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237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工資修復費用
合計4,237元(計算式:1,237+3,000=4,237)。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23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未受領強制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42,870元(計算式:10,768+3,161+13,138+54,000+70,904+2
66,662+120,000+4,237=542,870)。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加計自10
8年6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惟未釋明其於何時送達書狀繕本,爰認定至遲已於108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送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7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醫院 │診斷 │證明及醫囑 │日期 │卷證頁碼│
├──┼────┼───────┼───────────────┼──────┼────┤
│ 1 │彰基醫院│左側前十字韌帶│患者因左述原因,於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5日│本院卷一│
│ │ │撕裂性骨折 │急診就診,至107年6月25日由急診│ │第195頁 │
│ │ │ │觀察室離院,不宜負重工作,宜休│ │ │
│ │ │ │養至少6週。患者依病歷
記錄接受 │ │ │
│ │ │ │呂岳修醫師於107年6月25日之本院│ │ │
│ │ │ │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 │ │ │
├──┼────┼───────┼───────────────┼──────┼────┤
│ 2 │鹿基醫院│左側前十字韌帶│患者因左述原因,依病歷記錄接受│107年7月25日│本院卷一│
│ │ │撕裂性骨折 │吳美穎醫師於107年6月27日、107 │ │第196頁 │
│ │ │ │年7月4日、107年7月14日、107年7│ │ │
│ │ │ │月25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 │ │
│ │ │ │4次,患處不宜負重工作,建議副 │ │ │
│ │ │ │木使用6至8週,建議後續門診追蹤│ │ │
│ │ │ │及復健治療。 │ │ │
├──┼────┼───────┼───────────────┼──────┼────┤
│ 3 │鹿基醫院│左側前十字韌帶│患者因左述原因,依病歷記錄接受│107年9月14日│本院卷一│
│ │ │撕裂性骨折 │吳美穎醫師於107年6月27日、107 │ │第197頁 │
│ │ │ │年7月4日、107年7月14日、107年7│ │ │
│ │ │ │月25日、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 │ │
│ │ │ │1日、107年9月14日之本院門診追 │ │ │
│ │ │ │蹤治療,共計7次,患處不宜負重 │ │ │
│ │ │ │工作,建議副木使用6至8週,建議│ │ │
│ │ │ │後續復健治療。 │ │ │
├──┼────┼───────┼───────────────┼──────┼────┤
│ 4 │鹿基醫院│左側前十字韌帶│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吳美穎、賴│107年11月13 │本院卷一│
│ │ │撕裂性骨折、腦│建旭、蔡杰璋、劉真真、黃乃炯醫│日 │第198頁 │
│ │ │震盪 │師於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8日│ │ │
│ │ │ │、107年7月4日、107年7月14日、1│ │ │
│ │ │ │07年7月25日、107年8月8日、107 │ │ │
│ │ │ │年8月16日、107年8月23日、107年│ │ │
│ │ │ │9月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1 │ │ │
│ │ │ │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 │ │
│ │ │ │12次,及復健治療28次。目前左下│ │ │
│ │ │ │肢疼痛,不宜負重工作,仍需後續│ │ │
│ │ │ │復健治療至少2個月。 │ │ │
├──┼────┼───────┼───────────────┼──────┼────┤
│ 5 │鹿基醫院│左側前十字韌帶│患者因左述原因,依病歷記錄接受│107年11月26 │本院卷一│
│ │ │撕裂性骨折 │吳美穎、游智鉦、黃乃炯、林翰宏│日 │第199頁 │
│ │ │ │醫師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4 │ │ │
│ │ │ │日、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25日│ │ │
│ │ │ │、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1日、1│ │ │
│ │ │ │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19日、10│ │ │
│ │ │ │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日、107│ │ │
│ │ │ │年11月9日、107年11月13日、107 │ │ │
│ │ │ │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2日、107│ │ │
│ │ │ │年11月26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 │
│ │ │ │共計15次。患處不宜負重工作6至8│ │ │
│ │ │ │週,建議副木及枴杖使用6至8週,│ │ │
│ │ │ │建議後續復健治療。 │ │ │
├──┼────┼───────┼───────────────┼──────┼────┤
│ 6 │彰基醫院│左側前十字韌帶│患者因左述原因,於107年6月23日│108年4月24日│本院卷一│
│ │ │撕裂性骨折 │至急診就診,107年6月25日由急診│ │第200頁 │
│ │ │ │觀察室離院,不宜負重工作,宜休│ │ │
│ │ │ │養至少6週。患者依病歷記錄接受 │ │ │
│ │ │ │呂岳修醫師於107年6月25日之本院│ │ │
│ │ │ │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骨折後 │ │ │
│ │ │ │需人照護6週。 │ │ │
├──┼────┼───────┼───────────────┼──────┼────┤
│ 7 │鹿基醫院│左側前十字韌帶│患者因左述原因,依病歷記錄接受│108年7月17日│本院卷一│
│ │ │撕裂性骨折 │許秀慧、李舒晴醫師於107年9月3 │ │第305頁 │
│ │ │ │日、107年9月4日、107年9月5日、│ │ │
│ │ │ │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0日、107│ │ │
│ │ │ │年9月11日、107年9月12日、107年│ │ │
│ │ │ │9月19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 │ │
│ │ │ │月3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1 │ │ │
│ │ │ │月28日、107年12月17日之本院門 │ │ │
│ │ │ │診追蹤治療,共計13次。 │ │ │
├──┼────┼───────┼───────────────┼──────┼────┤
│ 8 │鹿基醫院│神經炎與神經痛│患者因左述疾病,於107年12月19 │108年7月17日│本院卷一│
│ │ │、腰薦椎神經根│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日│ │第307頁 │
│ │ │病變 │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 │ │ │
└──┴────┴───────┴───────────────┴──────┴────┘
附表二:
┌──┬────┬────────────────┬───────┬──────────┐
│編號│醫院 │金額 │日期 │卷證頁碼 │
├──┼────┼────────────────┼───────┼──────────┤
│ 1 │彰基醫院│1,510元 │107年6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07頁 │
├──┼────┼────────────────┼───────┼──────────┤
│ 2 │彰基醫院│460元 │107年8月20日 │本院卷一第208頁 │
├──┼────┼────────────────┼───────┼──────────┤
│ 3 │彰基醫院│230元 │108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09頁 │
├──┼────┼────────────────┼───────┼──────────┤
│ 4 │鹿基醫院│670元 │107年6月27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 5 │鹿基醫院│180元 │107年6月28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 6 │鹿基醫院│220元 │107年7月4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 7 │鹿基醫院│220元 │107年7月14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 8 │鹿基醫院│330元 │107年7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 9 │鹿基醫院│430元 │107年8月8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10 │鹿基醫院│180元 │107年8月14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11 │鹿基醫院│430元 │107年8月16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12 │鹿基醫院│50元 │107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13 │鹿基醫院│430元 │107年8月23日 │本院卷一第210頁 │
├──┼────┼────────────────┼───────┼──────────┤
│14 │鹿基醫院│430元 │107年9月1日 │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
├──┼────┼────────────────┼───────┼──────────┤
│15 │鹿基醫院│730元 │107年9月3日 │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
├──┼────┼────────────────┼───────┼──────────┤
│16 │鹿基醫院│550元 │107年9月12日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17 │鹿基醫院│630元 │107年9月14日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18 │鹿基醫院│668元 │107年10月19日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19 │鹿基醫院│200元 │107年10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20 │鹿基醫院│200元 │107年11月2日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21 │鹿基醫院│200元 │107年11月9日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22 │鹿基醫院│530元 │107年11月13日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23 │鹿基醫院│200元 │107年11月16日 │本院卷一第212頁 │
├──┼────┼────────────────┼───────┼──────────┤
│24 │鹿基醫院│510元 │107年11月21日 │本院卷一第212頁 │
├──┼────┼────────────────┼───────┼──────────┤
│25 │鹿基醫院│300元 │107年11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14頁 │
├──┼────┼────────────────┼───────┼──────────┤
│26 │鹿基醫院│140元 │107年11月28日 │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
├──┼────┼────────────────┼───────┼──────────┤
│27 │鹿基醫院│260元(本院卷一第206頁誤載為360 │107年1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216頁 │
│ │ │元) │ │ │
├──┼────┼────────────────┼───────┼──────────┤
│28 │鹿基醫院│180元 │107年12月8日 │本院卷一第217頁 │
├──┼────┼────────────────┼───────┼──────────┤
│29 │鹿基醫院│80元 │107年12月13日 │本院卷一第217頁 │
├──┼────┼────────────────┼───────┼──────────┤
│30 │鹿基醫院│180元 │107年12月17日 │本院卷一第218頁 │
├──┼────┼────────────────┼───────┼──────────┤
│31 │鹿基醫院│280元 │107年12月19日 │本院卷一第219頁 │
├──┼────┼────────────────┼───────┼──────────┤
│32 │鹿基醫院│340元 │108年1月2日 │本院卷一第220頁 │
├──┼────┼────────────────┼───────┼──────────┤
│33 │鹿基醫院│200元 │108年2月22日 │本院卷一第221頁 │
├──┼────┼────────────────┼───────┼──────────┤
│34 │鹿基醫院│200元 │108年7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09頁 │
├──┼────┼────────────────┼───────┼──────────┤
│35 │鹿基醫院│200元 │108年7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09頁 │
├──┼────┼────────────────┼───────┼──────────┤
│36 │鹿基醫院│50元 │108年7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11頁 │
├──┼────┼────────────────┼───────┼──────────┤
│37 │秀傳醫院│8,810元 │108年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222頁 │
├──┼────┼────────────────┼───────┼──────────┤
│38 │秀傳醫院│687元 │108年1月15日 │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
│39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1月16日 │本院卷一第223頁 │
├──┼────┼────────────────┼───────┼──────────┤
│40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224頁 │
├──┼────┼────────────────┼───────┼──────────┤
│41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1月21日 │本院卷一第224頁 │
├──┼────┼────────────────┼───────┼──────────┤
│42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1月23日 │本院卷一第225頁 │
├──┼────┼────────────────┼───────┼──────────┤
│43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1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25頁 │
├──┼────┼────────────────┼───────┼──────────┤
│44 │秀傳醫院│793元 │108年1月28日 │本院卷一第226頁 │
├──┼────┼────────────────┼───────┼──────────┤
│45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227頁 │
├──┼────┼────────────────┼───────┼──────────┤
│46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2月1日 │本院卷一第227頁 │
├──┼────┼────────────────┼───────┼──────────┤
│47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2月12日 │本院卷一第228頁 │
├──┼────┼────────────────┼───────┼──────────┤
│48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2月14日 │本院卷一第228頁 │
├──┼────┼────────────────┼───────┼──────────┤
│49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2月15日 │本院卷一第229頁 │
├──┼────┼────────────────┼───────┼──────────┤
│50 │秀傳醫院│793元 │108年3月12日 │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
│51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3月14日 │本院卷一第230頁 │
├──┼────┼────────────────┼───────┼──────────┤
│52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3月19日 │本院卷一第231頁 │
├──┼────┼────────────────┼───────┼──────────┤
│53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3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31頁 │
├──┼────┼────────────────┼───────┼──────────┤
│54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4月2日 │本院卷一第232頁 │
├──┼────┼────────────────┼───────┼──────────┤
│55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4月10日 │本院卷一第232頁 │
├──┼────┼────────────────┼───────┼──────────┤
│56 │秀傳醫院│360元 │108年4月12日 │本院卷一第233頁 │
├──┼────┼────────────────┼───────┼──────────┤
│57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4月16日 │本院卷一第233頁 │
├──┼────┼────────────────┼───────┼──────────┤
│58 │秀傳醫院│50元 │108年4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34頁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金額 │日期 │卷證頁碼 │
├──┼───────────────────┼────┼──────┼────────┤
│ 1 │鋁製拐杖 │585元 │108年4月12日│本院卷一第235頁 │
├──┼───────────────────┼────┼──────┼────────┤
│ 2 │輕巧纏繞型黑色護膝 │686元 │107年7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6頁 │
├──┼───────────────────┼────┼──────┼────────┤
│ 3 │熱敷墊 │1,890元 │107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237頁 │
├──┼───────────────────┼────┼──────┼────────┤
│ 4 │低週波治療器 │2,592元 │107年9月10日│本院卷一第238頁 │
└──┴───────────────────┴────┴──────┴────────┘
附表四:
┌──┬────┬────┬────────────────────────┬─────┐
│編號│往返醫院│金額 │日期 │備註 │
├──┼────┼────┼────────────────────────┼─────┤
│ 1 │彰基醫院│2,050元 │107年6月25日(單趟)、107年8月20日(來回)、108 │單趟410元 │
│ │ │ │年4月24日(來回) │來回820元 │
├──┼────┼────┼────────────────────────┼─────┤
│ 2 │鹿基醫院│11,088元│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107年7 │來回336元 │
│ │ │ │月14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8日、107年8月14日 │ │
│ │ │ │、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3日、107 │ │
│ │ │ │年9月1日、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14 │ │
│ │ │ │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日、│ │
│ │ │ │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6日、107 │ │
│ │ │ │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 │ │
│ │ │ │11月28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 │
│ │ │ │13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4 │ │
│ │ │ │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22日(以上均來回) │ │
├──┼────┼────┼────────────────────────┼─────┤
│ 3 │秀傳醫院│18,040元│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來回820元 │
│ │ │ │月18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5日│ │
│ │ │ │、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日、108年│ │
│ │ │ │2月12日、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2 │ │
│ │ │ │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26、108 │ │
│ │ │ │年4月2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6│ │
│ │ │ │日、108年4月26日(以上均來回) │ │
└──┴────┴────┴────────────────────────┴─────┘
附表五:
┌──┬─────────┬──────────────────────────────┐
│編號│待鑑事項 │鑑定結果 │
├──┼─────────┼──────────────────────────────┤
│ 1 │腦震盪與車禍有無因│腦震盪成因大多為外傷所致(如車禍、高處墜落、跌倒、鬥毆等),│
│ │果關係?有無進而引│除了直接性頭部受撞擊引起外,緊急剎車致頭頸部快速前後甩的狀況│
│ │起其他疾患? │,也可能使腦部因快速撞擊而產生腦震盪,故本鑑定個案之腦震盪問│
│ │ │題與車禍的關聯性應有因果關係。其可能衍生症狀包括:頭痛、頭暈│
│ │ │、噁心、意識不清、視力減退、平衡感喪失、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
│ │ │集中、嗜睡等;鑑定個案初期有頭痛、頭暈現象,目前已無明顯症狀│
│ │ │。 │
├──┼─────────┼──────────────────────────────┤
│ 2 │神經炎與神經痛、腰│「神經炎與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周邊神經病變」於醫學上所│
│ │薦椎神經根病變、周│呈現的臨床表徵相似,可一致歸類為「腰薦椎神紿根病變」,常見原│
│ │邊神經病變與車禍有│因可能是受到椎間盤突出、脊椎骨退、脊椎狹窄症,外傷撞擊等壓迫│
│ │無因果關係? │或擠壓到脊髓神經所致,雖然個案傷病前之工作為養護中心看護,需│
│ │ │經常搬抬患者、或彎腰等操作,屬於職業性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潛在│
│ │ │暴露職業,但依據本院提供資料顯示或鑑定時問診,本次傷害前個案│
│ │ │並未有與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相關之就診紀錄;因此,本件車禍與此傷│
│ │ │害之關聯性無法排除。 │
├──┼─────────┼──────────────────────────────┤
│ 3 │於排除與車禍無因果│本院提供資料中並無此鑑定個案本次車禍前之相關病史或身體功能表│
│ │關係之疾患後,請參│現就診資料,故無法計算本次車禍前可排除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
│ │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就本次鑑定結果,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及下肢機能失能│
│ │標準,鑑定患者因本│種類之審核標準,個案符合適用「神經失能種類」失能審核標準第二│
│ │件車禍所減少之勞動│點併第十點之審定標準規定,符合失能項目「2-5」,失能等級為第 │
│ │能力程度若干? │十三等級。 │
└──┴─────────┴──────────────────────────────┘
附表六: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元。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2,380×0.536=6,63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80-6,636=5,744 │
│第2年折舊值 5,744×0.536=3,07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44-3,079=2,665 │
│第3年折舊值 2,665×0.536=1,42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5-1,428=1,2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