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裕明等間代位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裕明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相對人張
裕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登記為
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查閱系爭車輛之動產
擔保設
定資料,抵押
債務人為張裕明,可見實際所有權人恐為張裕
明,僅係規避
債權追索而
借名登記予彰航汽車有限公司,
爰
請求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張裕明,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相對人
張裕明,聲請人所為主張性質上包含確認相對人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
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
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
效力,此確認之訴無從由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
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