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小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柯姿伃 被   告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魏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原告與前夫即 訴外人張菘原於民國108年2月1日離婚後,張菘原疑似因罹 患憂鬱症數度以自殺為由,希望藉此挽回婚姻,所幸均因原 告及時發覺而未釀成悲劇,未料,張菘原於108年10月20日 再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妳好好加油吧」、「我搬走你 會回來在一起生活嗎」、「安成記得去領錢」、「下輩子希 望還能在遇到你」、「上路了」等訊息後,隨即結束生命。 張菘原向原告表示安成(即被告公司)記得去領錢,觀其語 意係向原告為讓與薪資債權之要約,且不因張菘原發出邀約 之意思表示後即死亡而影響其效力,原告雖未立時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惟依本事件之性質,殊難想像任何人當下仍能保 持理性立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係與張菘原曾經如此 親密之原告。是以,縱原告當下未立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嗣後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原告與張菘原仍成立債權讓與 之合意。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請求,應屬承諾之事實,足認 原告與張菘原間存在債權讓與之合意,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僱傭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張菘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月19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萬9,100元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張菘原並非任職於被告,而係任職於訴外人利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耕公司)。據利耕公司表示,張 菘原任職利耕公司期間,從未表示要將其108年10月份應領 未領之薪資總額3萬2,502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亦未收到任 何有關張菘原薪資債權讓與之通知,否認有原告本件主張薪 資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又依原告所提與張菘原之對話紀錄 ,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與張菘原間有薪資債權讓與之事實,或 僅係委託原告代為領取薪資,利耕公司並無權加以認定,況 原告與張菘原已經離婚,張菘原所遺2位未成年子女均已辦 理拋棄繼承,張菘原之繼承人應為其父母,而張菘原之父母 與原告均要求利耕公司給付張菘原未領薪資,為免爭議,請 法院依法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菘原前為夫妻關係,張菘原 於1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張菘原之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然原告另主張張菘原對被告有未請領之薪資債權 存在,且經張菘原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張菘原對被告有未請領之薪資債權存在, 固據其提出其與張菘原之對話紀錄,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 ,難以認定張菘原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且本院依職權 查閱張菘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張菘原於108年4月17日 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之投保單位為利耕公司,108年間並 無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情事,復依被告所提勞保線上 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利耕公司108 年10月薪資表等資料,亦可見張菘原於108年間任職之公 司為利耕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 菘原於108年10月間係受僱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存在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