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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小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溢 訴訟代理人 翁淑暖       胡永裕 被   告 林志南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堂生  住同上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 8 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