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東溢
訴訟代理人 翁淑暖
胡永裕
被 告 林志南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堂生 住同上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
8 日送達上訴人,由其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