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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歐比握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比 被   告 楊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9年2月 24日,在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198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中 線車道,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而由法定代理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6,150元,包含零件23,550元、工資12,600元 。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84年7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84年7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3,5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35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14,956元(計算式:2,356+12,600=14,956)。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84年7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4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元。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50×0.369=8,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50-8,690=14,860 第2年折舊值 14,860×0.369=5,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60-5,483=9,377 第3年折舊值 9,377×0.369=3,4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77-3,460=5,917 第4年折舊值 5,917×0.369=2,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17-2,183=3,734 第5年折舊值 3,734×0.369=1,3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34-1,378=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