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歐比握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比
被 告 楊勝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6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9年2月
24日,在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198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中
線車道,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而由
法定代理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6,150元,包含零件23,550元、工資12,600元
。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84年7月出廠
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
推定為84年7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3,550元部分
按附表所示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356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14,956元(計算式:2,356+12,600=14,956)。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
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84年7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4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元。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50×0.369=8,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50-8,690=14,860
第2年折舊值 14,860×0.369=5,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60-5,483=9,377
第3年折舊值 9,377×0.369=3,4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77-3,460=5,917
第4年折舊值 5,917×0.369=2,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17-2,183=3,734
第5年折舊值 3,734×0.369=1,3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34-1,378=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