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
代理人 蕭坤生
被 告 尚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被 告 徐榮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住彰化縣○○市○○路○○號5樓
楊青樺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欽為被告尚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尚毅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徐榮欽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上午10
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與南環路1 段路口處,不
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蕭坤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
車輛經送廠維修並估價,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理賠維
修估價項目其中關於更換後擋風玻璃部分(下稱
系爭擋風玻
璃),系爭擋風玻璃如未更換影響車輛行進中安全甚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擋風玻璃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815元(
零件為25,845元、工資5,970 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徐榮欽、被告尚
毅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1,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擋風玻璃並未損壞,不需更換等語答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108 年9 月20日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而
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行照、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另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榮欽駕駛被告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固應就原告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
揆諸
前揭說明,仍以必要者為限。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擋風玻璃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擊而需更
換,為被告所否認;自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車輛照片(見本院
卷第52至56頁、第93頁)以觀,並無從看出系爭擋風玻璃有
何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之處,且經本院函詢原告車輛之維修
廠,該維修場函覆
略以:原告車輛於108 年9 月20日進廠維
修,雖有估價後擋風玻璃,但富邦產險公司之技術員不同意
後擋風玻璃為受損而預防性更換,因玻璃如有外力受損應發
生碎裂現象,但
本案並無玻璃破碎之現象,且檢查後此玻璃
外觀確實無受損之現象故並非必要維修之項目等語,此有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出具之公務連繫單(見
本院卷第111 頁)在卷
可佐,系爭擋風玻璃既未因本件事故
而遭毀損,自
難認有何更換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車輛確有更換系爭擋風玻璃之必要,故本
件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請求將系爭擋風玻璃送結構鑑定、查詢是否仍在保固
範圍,然系爭擋風玻璃是否為必要維修項目,業經本院調查
認定如前,自無再送結構鑑定之必要;至於系爭擋風玻璃是
否仍在保固範圍,則與本件原告可否請求其維修費用並無關
連,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