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紅
被
上訴 人 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
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
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第44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19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