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協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河清
訴訟代理人 陳民城
被 告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訂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代工製造被
告所開發遙控器中之電容式CTP、HTN負顯LCD、背光板共3項
零件(下合稱
系爭零件),被告於確認原告製作之工程確認
圖內容後,應以現金給付報酬。原告先提出報價單予被告,
並表明「模具費付款方式:工程圖確認後現金」,經被告同
意後,再依被告提供之資料,由原告製作工程確認圖,續由
被告以電子郵件確認圖紙內容後,原告始進行打樣,完成工
作。原告工作
期間,曾依被告意見修改PIN位置完成,其後
被告未有其他意見,又被告委託他人測試樣品後,
迄今未曾
向原告表示有何瑕疵存在,然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
1月24日先後寄出樣品金額84,000元之統一發票及打樣費用6
,3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遭拒。
㈡原告並未另行承攬被告之設計組裝工作,即被告
所稱原廠委
託設計(ODM)。又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關於「備註
:1.依雙方協定產品模組採購數量達20000組後,模具費NT.
80,000元整需退還本公司(指被告)」部分,雖為兩造所
合
意,但關於「模具付款條件(Payment):訂金30%,試模
樣品OK後支付中款40%,驗收後支付尾款30%」
一節,因原
告拒絕,始未向被告回覆同意,是原告不受
上開模具付款條
件之
拘束。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被告計畫開發飲水機遙控面板
,將遙控器及使用介面之設計圖稿提供原告,經兩造合意遙
控器結構、功能之開發可行性後,被告以原廠委託設計(OD
M)方式,委託原告設計、開發、製造觸控面板,包含系爭
零件在內,然原告交付之樣品,有無法組裝、防塵不佳、觸
控不良等瑕疵,與原告之業務承辦人聯繫後,未獲改善,原
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固未經原告認可簽章回覆,然其
上載明「模具付款條件(Payment):訂金30%,試模樣品O
K後支付中款40%,驗收後支付尾款30%」、「備註:1.依
雙方協定產品模組採購數量達20000組後,模具費NT.80,000
元整需退還本公司(指被告)」,均為兩造合意之內容,
惟
原告交付之工作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報酬
。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
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報價單、工程確認圖、電子郵件為證。被
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原廠委託設計(ODM)方式,委託原告設計
、開發、製造觸控面板,包含系爭零件在內,然原告交付之樣
品有瑕疵未獲改善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遙控器及使
用介面之設計圖稿、採購單為證,惟上開圖稿並無兩造約定之
內容,被告亦
自認採購單未經原告認可簽章回覆,自難拘束原
告。依上開報價單,兩造約定「模具費付款方式:工程圖確認
後現金」,可認被告應於工程圖確認後,將模具費以現金給付
原告,其未舉證證明系爭零件有何瑕疵存在並通知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依約負有設計、開發、製造觸控面板之義務,並
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是其所辯,
尚非可採,自應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