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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8號 原   告 馮家謙 被   告 祥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訂立電子商務合作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 1月31日止,由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 告,並提供商品由供原告在購物網路銷售,如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終止契約,應於2個月以前書面通知他方。原告因被告拖欠 服務費及拍攝費,至108年8月17日始完成網路賣場系統設定使 商品上架,詎被告竟於108年9月2日以業績不如預期為由,以 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暫停合約,嗣因買家於108年9月10日下單, 原告通知被告出貨,亦未獲置理,只得轉單予他人。被告雖於 108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送達終止契約之書面,然拒不給付自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5個月之服務費10萬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 稱:原告未積極向被告說明網頁架設內容,遲延完成網路賣場 系統設定使商品上架,且未用心即時管理網頁,業績不如預期 ,被告只得於108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解除合約,原 告嗣後並擅將買家之下單轉單予他人,及使用網頁販賣被告未 提供之商品,被告已於108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送達終止契約 之書面,無庸給付其餘服務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終止 權之行使,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又一 方已為合法終止後,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他方自不得再向其 請求履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面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兩造各自所提出形式上 不爭執之簡訊截圖,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以前,彼此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各執一 詞,又依前開簡訊截圖,原告曾於109年9月10日將買家下單 情事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文慶,請其出貨,徐文慶則回以 「這邊說吧」,文意不明,原告乃告知將轉單予他人,自難 認兩造已於108年9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九條約定,如一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應於2個月以前 書面通知他方,而被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送達終 止契約之書面予原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契約係於 108年12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就108年9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21日止之3.7個月期間所生服務費74,000元(計算 式:20,000*3.7=74,000),自應給付原告;至108年12月2 2日以後,兩造之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當無給付義務可言。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