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8號
原 告 馮家謙
被 告 祥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經查:
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
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訂立電子商務合作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存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
1月31日止,由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
告,並提供商品由供原告在購物網路銷售,如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終止契約,應於2個月以前書面通知他方。原告因被告拖欠
服務費及拍攝費,至108年8月17日始完成網路賣場系統設定使
商品上架,
詎被告竟於108年9月2日以業績不如預期為由,以
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暫停合約,
嗣因買家於108年9月10日下單,
原告通知被告出貨,亦未獲置理,只得轉單予他人。被告雖於
108年10月21日委由
律師送達終止契約之書面,然拒不給付自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5個月之服務費10萬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
稱:原告未積極向被告說明網頁架設內容,遲延完成網路賣場
系統設定使商品上架,且未用心即時管理網頁,業績不如預期
,被告只得於108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解除合約,原
告
嗣後並擅將買家之下單轉單予他人,及使用網頁販賣被告未
提供之商品,被告已於108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送達終止契約
之書面,
無庸給付其餘服務費,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
求給付」。契約之終止,
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終止
權之行使,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又一
方已為合法終止後,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他方自不得再向其
請求履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面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兩造各自所提出形式上
不爭執之簡訊截圖,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以前,
彼此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各執一
詞,又依前開簡訊截圖,原告曾於109年9月10日將買家下單
情事通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徐文慶,請其出貨,徐文慶則回以
「這邊說吧」,文意不明,原告乃告知將轉單予他人,自
難
認兩造已於108年9月2日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九條約定,如一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應於2個月以前
書面通知他方,而被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送達終
止契約之書面予原告
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契約係於
108年12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就108年9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21日止之3.7個月期間所生服務費74,000元(計算
式:20,000*3.7=74,000),自應給付原告;至108年12月2
2日以後,兩造之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當無給付義務可言。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