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嬰之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麗萍
被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向他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號房屋經營商業,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7至8月之營業銷
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41,823元、2,660,359元。被告
於109年6月28日駕駛汽車,因操作不當之過失,不法撞損
上開
房屋之鐵捲門,原告須賠償出租人,預估7日始能修復,修復
費用為31,868元,又原告於1個月內因鐵捲門毀損,不能開門
營業,僅得由側門出入,短少營業收入6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68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並
非鐵捲門
所有權人,鐵捲門亦未修復支出費
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正常營業,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第294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
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
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因操作不當之過失,不法撞損原告
向他人承租經營商業之房屋鐵捲門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辯稱原告非鐵捲門所有權人
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
原告並無所有權遭侵害。又原告未表明其已依民法第294條
第1項,取得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依同法第297條通知被告,或有其他法律上之正當
事由,取得上開債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難認有據。
㈡被告係因過失不法撞損鐵捲門,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雖因
被告過失行為,不能開啟他人所有之鐵捲門營業,然其受害
情狀,性質上屬於「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
之經濟或財產損失」,即「純粹經濟損失」、「純粹財產損
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被侵害,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短少營業收入,亦非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
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