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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小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嬰之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萍 被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向他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號房屋經營商業,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7至8月之營業銷 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41,823元、2,660,359元。被告 於109年6月28日駕駛汽車,因操作不當之過失,不法撞損上開 房屋之鐵捲門,原告須賠償出租人,預估7日始能修復,修復 費用為31,868元,又原告於1個月內因鐵捲門毀損,不能開門 營業,僅得由側門出入,短少營業收入6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6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並鐵捲門所有權人,鐵捲門亦未修復支出費 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正常營業,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 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因操作不當之過失,不法撞損原告 向他人承租經營商業之房屋鐵捲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信為真。 被告辯稱原告非鐵捲門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 原告並無所有權遭侵害。又原告未表明其已依民法第294條 第1項,取得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依同法第297條通知被告,或有其他法律上之正當 事由,取得上開債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㈡被告係因過失不法撞損鐵捲門,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雖因 被告過失行為,不能開啟他人所有之鐵捲門營業,然其受害 情狀,性質上屬於「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 之經濟或財產損失」,即「純粹經濟損失」、「純粹財產損 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被侵害,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短少營業收入,亦非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