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嬰之房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陳善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佳慧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
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
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原告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呂麗萍,此有公司基
本資料
可稽。原告提起
本件,未由法定代理人呂麗萍合法代理
,且訴訟代理人陳善文未提出
委任狀,
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原告嬰之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麗萍,並由呂麗
萍簽章,及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提出原告嬰之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麗萍委任陳善文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嬰之房有限公司、呂麗萍、陳善文均應在委
任狀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