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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小調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嬰之房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善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慧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原告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呂麗萍,此有公司基 本資料可稽。原告提起本件,未由法定代理人呂麗萍合法代理 ,且訴訟代理人陳善文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原告嬰之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麗萍,並由呂麗 萍簽章,及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提出原告嬰之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麗萍委任陳善文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嬰之房有限公司、呂麗萍、陳善文均應在委 任狀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