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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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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榮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