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柏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鄭水春
訴訟代理人 鄭明熙
被 告 鄭阿床
訴訟代理人 葉添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水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和土測字第六二六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被告鄭阿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水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鄭阿床負擔百分
之六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水春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阿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名葉武雄、鄭
仁和(原姓名洪仁和)為被告,分別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嗣
於訴訟進行中,發現葉武雄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其
繼承人鄭阿床單獨取得,
另鄭仁和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等
情,故原告分別以訴狀撤回對葉武雄、鄭仁和之訴訟,並追
加鄭阿床為被告,而被告鄭仁和於收受前開撤回書狀後,並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準此
,原告之撤回及被告之追加,均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葉淵進等人所共有,
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036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合併分割
後,由訴外人施東隆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384 分之10及
同段481 之2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嗣原告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84 分之10及同段481 之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查系爭土地經另案判決作
為道路用地使用,
惟其上仍有被告鄭水春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下稱
系爭甲建物)、被告鄭阿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乙建物),分
別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30日和土測字第6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4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
爰依
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水春陳述
略以:同意讓原告拆除,但訴訟費用、拆
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須留住原來的電錶。伊已沒有住
在系爭甲建物,現做倉庫使用。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尚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甲建物係自百年共業之時留到
現在,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另案判決分割後土
地尚未互相交換,伊並不知道占用系爭土地屬
無權占有,
係經109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經界測量後,才知道無權占
用一事,伊於交換土地時就會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阿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拆除,但訴訟費用、拆除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合法占
有權源,其有住在系爭乙建物後方,系爭乙建物有擺放祖
先牌位等係作為祭祀、祭祖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
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
之姓名。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二)復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
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
乃仿
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
用;共有人以
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98年7 月23日上開規定修正
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至於
修正之同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
肯認共有人
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
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
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
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鄭水春為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甲建物占用附圖編
號A 部分,被告鄭阿床因繼承單獨取得系爭乙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以系爭乙建物占用附圖編號B 部分,
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照
片、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影本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甲、乙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4
平方公尺、B 部分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
勘驗
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亦
堪
認定。
2.本件系爭甲、乙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4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B 部分8 平方公尺(磚造
平房)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鄭水春、鄭阿床雖與原告
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分別所有之甲、乙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與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並不相同;又民法第818
條係規範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
而非對共有物使用
收益之方法,業如前述。復被告亦未提出有何
分管協議或
得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故被
告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尚無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可採。至被告
雖稱原告應自行支付拆除費用等語,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影響全體共有
人權利之
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等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在
法律上原告並不負
有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詞,於法無據,
自不足採。
3.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
1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