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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許閔茹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黃健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為曾世豪之母,並為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鏈發公司 )負責人。原告印章、鏈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 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從未交付曾世豪,曾世豪亦未參與 鏈發公司之經營。兩造互不相識,此間復無債務關係,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原告共同簽 發,被告執有之鏈發公司出貨單亦非原告簽章出具,其上雖 記載「借款30萬元整」,然無利息、清償期、擔保物等通常 約定事項,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原告於收受送達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439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後,始知曾世豪即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未經原告同意,攜帶原告印章、鏈發 公司發票章及出貨單,前往被告住所,遭被告擅自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蓋用原告印章,且在左上角蓋用鏈發公司發票章 ,而與曾世豪共同發票。原告未與曾世豪同住一家,對其行 為事先毫無所悉,印章、發票章、出貨單皆非原告交付,無 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之用餘地。被告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經營鏈發公司,因該公司有資金需求,透過曾世豪向被 告借款。曾世豪先前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還 ,被告要求需以本票供擔保,始同意貸與。曾世豪經由原 告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攜帶原告印章、鏈發 公司發票章及出貨單,前往被告住所,將事先蓋有鏈發公司 發票章及由原告簽章,記載「借款30萬元整」文義之出貨單 ,交付被告充作借據,曾世豪並當場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 署自己姓名、蓋用原告印章,且在左上角蓋用鏈發公司發票 章,復在金額欄捺指印,而由原告與曾世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乃將30萬元借款 如數交付曾世豪。是兩造間成立借款關係,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應屬正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亦為合法。 ㈡縱原告未事先同意曾世豪出具出貨單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然其任意將印章、發票章及出貨單交付曾世豪,使被告相信 曾世豪所為係事先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依民法第169條前 段規定,發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其次,民法第16 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世豪之母,並為鏈發公司負責人,被告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形式上記載原告與曾世豪為共同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 兩造不爭執,信為真。 ㈡原告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 為執票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依證人曾世豪於本院結證所述,證人未與原告同住 一家,亦未參與鏈發公司之經營,證人因需向被告借款,依 被告之指示,攜帶原告印章、鏈發公司發票章、出貨單,於 108年6月24日前往被告住所,出貨單上之原告簽名、「借款 30萬元整」文字及刪除之「借款」文字,均係證人所為,原 告印章、鏈發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及「6/24」文字,均係被 告所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曾世豪」簽名、「彰化市○○ 路○○○號」文字,均係證人所為,發票人欄原告印章之印文 、左上角鏈發公司發票章之印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均係被告所為,又原告未將上開印章、發票章、出貨單交付 證人,係證人自行在鏈發公司辦公室翻找取得,原告於收受 送達本票裁定後,始知證人與被告前開行為等語,可見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出貨單亦非原告自己或以鏈發公司 名義簽章出具。被告辯稱,證人前往被告住所前,出貨單已 填載用印完成,系爭本票則為證人自己在被告住所簽發交付 ,被告並未參與出貨單及系爭本票之製作一節,為原告否認 ,且未據被告舉證,又上情縱然屬實,仍難認原告即有參與 出貨單及系爭本票之製作。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係自行在 鏈發公司辦公室翻找取得上開物品,而非出於原告任意交付 ,是原告亦未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依民法 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之反面解釋,尚難令原告對於被 告負共同發票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尚非可採。原告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 原告而言,難認正當。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48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日費旅費548元=3,748元), 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 │到期日 │ ├──────┼───┼───┼─────┼──────┤ │108年6月24日│30萬元│曾世豪│CH437742 │108年6月24日│ │ │ │許閔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