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許閔茹
訴訟
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被 告 黃健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為曾世豪之母,並為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鏈發公司
)負責人。原告印章、鏈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
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從未交付曾世豪,曾世豪亦未參與
鏈發公司之經營。
兩造互不相識,
彼此間復無債務關係,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共同簽
發,被告執有之鏈發公司出貨單亦非原告簽章出具,其上雖
記載「借款30萬元整」,然無利息、清償期、
擔保物等通常
約定事項,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原告於收受送達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439號
裁定(下稱
本票裁定)後,始知曾世豪即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未經原告同意,
攜帶原告印章、鏈發
公司發票章及出貨單,前往被告
住所,遭被告擅自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蓋用原告印章,且在左上角蓋用鏈發公司發票章
,而與曾世豪共同發票。原告未與曾世豪同住一家,對其行
為事先
毫無所悉,印章、發票章、出貨單皆非原告交付,無
民法第169條前段
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餘地。被告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
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㈡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經營鏈發公司,因該公司有資金需求,透過曾世豪向被
告借款。
惟曾世豪先前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還
,被告要求需以本票供擔保,始同意貸與。曾世豪
乃經由原
告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攜帶原告印章、鏈發
公司發票章及出貨單,前往被告住所,將事先蓋有鏈發公司
發票章及由原告簽章,記載「借款30萬元整」文義之出貨單
,交付被告充作借據,曾世豪並當場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
署自己姓名、蓋用原告印章,且在左上角蓋用鏈發公司發票
章,復在金額欄捺指印,而由原告與曾世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乃將30萬元借款
如數交付曾世豪。是兩造間成立借款關係,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應屬正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亦為合法。
㈡縱原告未事先同意曾世豪出具出貨單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然其任意將印章、發票章及出貨單交付曾世豪,使被告相信
曾世豪所為係事先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依民法第169條前
段規定,發生表見代理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其次,民法第16
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世豪之母,並為鏈發公司負責人,被告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形式上記載原告與曾世豪為共同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
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
為執票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依證人曾世豪於本院
結證所述,證人未與原告同住
一家,亦未參與鏈發公司之經營,證人因需向被告借款,依
被告之指示,攜帶原告印章、鏈發公司發票章、出貨單,於
108年6月24日前往被告住所,出貨單上之原告簽名、「借款
30萬元整」文字及刪除之「借款」文字,均係證人所為,原
告印章、鏈發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及「6/24」文字,均係被
告所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曾世豪」簽名、「彰化市○○
路○○○號」文字,均係證人所為,發票人欄原告印章之印文
、左上角鏈發公司發票章之印文、金額、
發票日、到
期日,
均係被告所為,又原告未將
上開印章、發票章、出貨單交付
證人,係證人自行在鏈發公司辦公室翻找取得,原告於收受
送達本票裁定後,始知證人與被告前開行為等語,可見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出貨單亦非原告自己或以鏈發公司
名義簽章出具。被告辯稱,證人前往被告住所前,出貨單已
填載用印完成,系爭本票則為證人自己在被告住所簽發交付
,被告並未參與出貨單及系爭本票之製作
一節,為原告否認
,且未據被告舉證,又上情縱然屬實,仍
難認原告即有參與
出貨單及系爭本票之製作。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係自行在
鏈發公司辦公室翻找取得上開物品,
而非出於原告任意交付
,是原告亦未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依民法
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之反面解釋,尚難令原告對於被
告負共同發票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
尚非可採。原告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
原告而言,難認正當。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48元
(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證人日費旅費548元=3,748元),
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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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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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24日│30萬元│曾世豪│CH437742 │108年6月24日│
│ │ │許閔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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