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凱悅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蕙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王議慶,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凱悅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核其之基礎事實亦即
兩造所約定之
承攬契約均為同一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承包訴外人陳淑惠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一案,再將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並由被告與陳淑惠處理請款事宜。嗣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追加外牆工程等工項,工程款含稅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8萬3,229 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工程款(系爭房屋裝修與追加外牆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惟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僅給付第1 期21萬元、第二期26萬2,500 元之工程款,第3 期僅給付20萬元,尚有11萬729 元未給付。另被告
所稱之2 樓地板清潔不屬於原告之工程範圍、油漆部分也清潔多次完成。又老屋2 樓之磨石子地板所沾附的小污垢
非原告所承包之項目,且合約第2 項有約定可將原房屋內可回填之廢棄物留下回填,如紅磚、磁磚、馬桶,因現場可回填之材料不足,遂從外地載來同上之材料,且未額外計費,只加計機械費用;馬桶蓋已如被告要求運走,當初被告只有照相,並未要求原告將外來廢棄物運走,也沒有告知不同意將廢棄馬桶埋於地下;被告已將房屋交給陳淑惠,陳淑惠亦已付清工程款,然被告仍均未配合簽驗收單,並拒付剩餘之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並未包含工程管理費,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729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包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系爭工程一部分是陳淑惠的房屋,一部分是隔壁機車行的外牆,故陳淑惠有向伊提出要求部分發票的抬頭是否不開立陳淑惠,故伊要求原告將第3 期款項的發票抬頭開立被告之姓名,但原告所開立之第3 期發票抬頭非被告;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11萬729 元,因原告有將
第三人廢棄的馬桶埋在陳淑惠房屋廚房後方洗衣機水泥台下;另2 樓地板、樓梯扶手原告未清潔完畢等工程未完成之情形,及系爭請款單中編號7 天花板、磁磚貼縫未完成、浴室內有馬桶瑕疵、檳榔渣、油漆接縫處有瑕疵;編號14原裝潢運棄未完成;編號15內部油漆部分刷不完整;編號20洗衣台砌磚、粉刷未完成;編號24增加內修工程未完成、樓梯口油漆脫落等瑕疵,故伊未簽驗收完成工程單予原告。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的工程細目坪數尺寸及施工明細與實際現場坪數不符,原告有以少報多之情形。又原告完工未附照片,如業主陳淑惠日後要賣房子,須附修繕照片、發票,將不利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最後另找廠商完成最後的收尾修繕,才交屋予陳淑惠。因原告未盡監工之職,故不用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費5 萬5,000 元,另被告為交屋另找廠商收尾所支付之費用須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故總共應扣除7萬7,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訴外人陳淑惠承包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再將部分工項轉包由原告凱稅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二)兩造約定施工之項目為「凱悅的家工程請款單」(工程名稱「陳淑惠修繕」、施工地點:「外中」、會計科目:「108.09.26 」,總價78萬3,229 元,下稱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0頁)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已施工完成。
(三)兩造原約定於施工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229 元。
(四)
迄於起訴時,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21萬元、26萬2,500 元、20 萬元,共計67萬2,500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共11萬729 元未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1萬729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工程有瑕疵而拒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經查:
(一)原告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11萬729 元,為有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得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修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2.經查,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如系爭請款單所示之工程項目,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陳淑惠
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並提出完工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定作人即被告,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有
上揭被告所稱之瑕疵,致被告須另行僱工施作修補?被告得否以其須另行僱工修補為由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則先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2.被告辯稱系爭請款單所示編號7 、14、15、20、24項目中有上揭所稱之瑕疵,因原告未能修補,被告只能另請第三人施作,並因而另外支付工程款12萬1,800 元,故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
云云。然查被告固提出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收據,並稱系爭請款單所示編號7 項目有浴室天花板、磁磚貼縫未完成、馬桶瑕疵、檳榔渣、油漆接縫處等處有瑕疵;編號14原裝潢運棄項目未完成;編號15項目有內部油漆部分粉刷不完整;編號20項目有洗衣台砌磚、粉刷未完成;編號24項目有增加內修工程未完成、樓梯口油漆脫落等瑕疵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未能辨別係屬施工中或已施工完成交付後之照片,且照片內未見有上開瑕疵。又就被告爭執原告將他處之馬桶埋設於系爭房屋後方洗衣機水泥台下等節,被告固提出馬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並未親眼看見該馬桶有被埋於系爭房屋地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原告雖表示有將從外地載來之廢棄物作為回填於系爭房屋地面之材料(見本院卷第68、92頁),但並未明確表示確實有將他處馬桶埋於系爭房屋地下,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
難認原告確實有將他處馬桶作為系爭房屋回填之材料,並埋於系爭房屋後方洗衣機水泥台下。且
縱有該情事,亦與系爭請款單編號14原裝潢運棄、編號20後洗衣台追加砌磚粉刷之工項無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此舉有造成系爭工程何處影響或不能使用之瑕疵。是就被告以前開照片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揭瑕疵乙節,
尚難憑採。
3.另依被告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大多係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要求原告叮囑工人將工程現場之垃圾清理乾淨等,或施工完成後收尾如2 樓地板、浴室地板等清潔問題(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並未表示系爭請款單編號7 、14、15、20、24等工項有瑕疵。且兩造約定之工項並不包含系爭房屋2 樓地板的施工,縱系爭房屋2 樓地板有上述髒污,仍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又依一般承攬契約,承攬人只需於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將現場器具、垃圾廢棄物等收拾完畢大致清掃即可,被告並未舉證2 樓地板、樓梯扶手有何髒污,或係原告施工所造成,就此部分亦難認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復被告表示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上工程項目材料數量與實際現場坪數不符,原告有以少報多之情形云云,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原告完工後有無交付完工或修繕照片,第3 期工程款之發票抬頭是否開立被告姓名,均與判斷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無涉;被告抗辯應扣除工程管理費5 萬5,000 元之部分,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並未列有工程管理費該項目,原告亦表示就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自無從扣除工程管理費。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付工程尾款,俱屬無由,即非可採。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共11萬72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29 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所提出之
答辯狀,係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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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樓浴室2 間修含打底、防水、貼磚25*3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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