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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有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庭 被   告 林濬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 被告私自使用其他廠牌之原料共9項,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3點約定,屬重大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原告提 出之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法院管轄凡因本合約有關事項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