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有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茂庭
被 告 林濬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所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
被告私自使用其他廠牌之原料共9項,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3點約定,屬重大違約行為,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原告提
出之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法院管轄凡因本合約有關事項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考,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