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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張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俊豪 被   告 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棕森(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隆之子)於 民國107年4月14日稱其母親為搭救妹妹的緊急需要,持被 告所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 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5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伊借貸同額金額,約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許棕 森屆期不為清償,且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因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簽發,為保障伊之債權,被告應與許棕森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未向伊借款,但伊在許棕森過世後的1個星期,曾 拿系爭支票去找許福隆,其稱現在沒有錢,等對年許棕森 的保險金理賠後要與伊處理,但後來卻否認要還款。另許 福隆是在許棕森過世後才報警票據遺失,自有疑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26日 經發現7張支票失竊(包含系爭支票),因係空白支票, 所以於同年月28日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之 申請,並向彰化縣鹿港分局偵查隊報案,惟今尚未有人 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原告所陳許棕森向其借 貸是否真實,被告一無所知;系爭借款既被告所借,被 告無需還款。 (二)許棕森與原告間詳細借款時間、地點,以及是否交付借款 金額予何人?且系爭支票係以被告名義簽發,但被告票據 印鑑章從未流出予第三人得以蓋用,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真 實,實足存疑。又原告借貸款項時應足以清楚辨識系爭支 票為公司票,原告並非被告往來之客戶,且公司票依會計 記帳規定亦不得用於支付私人用途,為何原告持有系爭支 票時未向被告查證及審視有無背書連續支票據上效力。又 本件如為合法借貸,為何原告遲未以系爭支票依法向付款 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未果,再主張發票人應連帶負擔債務責 任,是否對系爭支票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知有違誤而不依 票據進行追索。 (三)許棕森已於107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同年8月間 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獲本院107年度 繼字第1123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陳明債權, 原告係向何人一再催索均獲置之不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有一未證明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據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觀諸原告亦自認向其借款者訴外人許棕森,錢亦係交 付予許棕森,則顯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或借款之交付 ,亦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查許棕森於107年年5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同年8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及 陳報遺產清冊,並獲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123號裁定及公 示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陳明債權等情,有被告所提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均 影本)為證,然被告為法人,並非許棕森之繼承人,原告 對被告主張返還借款,亦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