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張瑞龍
訴訟
代理人 張俊豪
被 告 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