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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張俊豪 被   告 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棕森前持被告於民國107 年 5 月28日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DC0000000 ,下稱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利息週年 利率5 %計算,然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 發現失竊後,即於同年月28日申報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並 向彰化縣鹿港分局報案。又許棕森早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 51分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死亡,豈有可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此外,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也不是被告之印章,被告爭執 票據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印章為被告公 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之「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印章與被告留存於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留存之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不論是公司章或是負責人章,其字型顯 然不同,而原告除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支票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 有據,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