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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3號 原   告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晧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原告有採購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下合 稱系爭機器)之需求,指派承辦人馮景斐與被告承辦人蘇啟 宗聯繫採購事宜,並向其告知,原告係採購台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生產之C2000型變頻器,系爭 機器須能與前開變頻器有完整之弦波編碼器整合功能,經蘇 啟宗承諾保證,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提出採購單,向 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30日付清 價金共221,130元。 ㈡被告提供之液冷卻電主軸規格為25千瓦,依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附表16-3導線管槽配線安培容量表之規定,線材線徑 至少應為8公釐。馮景斐雖於108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之工廠 ,以前開變頻器測試系爭機器之運轉情形,並在出貨憑單上 簽收,但當時未測試弦波編碼器回饋規格能否與變頻器搭配 ,且系爭機器無法由外觀即知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待 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承辦人邱垂銨檢測發現,線材線 徑實際上僅2公釐,不符前開電工法規,有起火及爆炸之虞 ,且變頻器僅能抓取方波,無法抓取弦波,未具備被告保證 之品質。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向蘇啟宗告知瑕疵,經其於同 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改,這支已修 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退回,我司退 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原告認為 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乃於108年10月9日將系爭機器返還被 告,被告竟拒絕返還價金。因系爭機器不具備被告保證之 品質,瑕疵重大,不能補正,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被告 送達存證信函,再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仍拒絕返還 價金,原告顧慮難以返還價金,始再將系爭機器取回。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縱合意解除,原告亦已依民法 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生效,被告自應返還其受領 之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係依邱垂銨簽收之外型圖2紙,如期生產交付系爭機器 ,並經馮景斐於108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之工廠測試後,在出 貨憑單上簽收。依採購單、外型圖內容,兩造並未特約線材 線徑之規格,被告依自己與現有客戶多年來約定之規格,生 產交付系爭機器,並無違約或瑕疵可言。原告為機器設備製 造業,其訂購系爭機器,本應向被告提供必要之資訊以資履 行,並於受領後自行與其設備整合,不得因事後無法與變頻 器搭配,遂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受領系爭機器約4個月後,始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聲稱 有瑕疵存在,要求免費更換液冷卻電主軸、編碼器。被告認 係無理要求,且液冷卻電主軸已無空間修改,需重新擴大後 始能裝設較大線徑,乃於108年10月4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 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 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 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兩造並無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 合意,況液冷卻電主軸部分之價金僅195,800元,被告更無 義務返還全部價金。因外型圖未明確標示線徑,被告再於 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8日同意免費修改換接14㎜電纜 線徑,或退還線徑部分之修改費用,然原告卻於108年10月 18日拒絕修改,請求寄回電主軸,被告乃依其請求寄回,可 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㈢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且無瑕疵,兩造又未解除契約,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採購單,向被告訂購包含液冷卻電 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之系爭機器,並於108年2月 25日、108年8月30日付清價金共221,130元(本院卷第19、9 3、119、120頁)。 ㈡被告依採購單、外型圖、報價單/訂購單生產系爭機器,上 開文書上並未約定線材線徑之規格,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前 往被告之工廠,以原告自己之變頻器測試系爭機器之運轉情 形後,在出貨憑單上簽收,受領系爭機器(本院卷第93至10 1頁)。 ㈢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以線材線徑過細為由通知被告,被告 於108年10月4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 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 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㈣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被告未將價金返 還原告,原告又請求被告寄回(本院卷第137頁)。 ㈤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達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至29、129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是否生效?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無論任何一方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皆得再訂契約, 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即合意解除。經查:依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機器包含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 套公母模規。所謂「法蘭」,乃英文flange之中譯,即用於 固定之連結設備,可見於系爭機器係用於連結電主軸,另依 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項目2、3稱為「配套法蘭(依 貴司圖紙生產)」、「配套公母模規(法蘭『嶼』軸心用途 )、(一次性費用)」,可見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均與 液冷卻電主軸為不可分之買賣標的物,又依證人馮景斐、邱 垂銨到庭所為證述,兩造於買賣契約磋商時及其後交付系爭 機器時,均將上開3項合而為一,是採購單、報價單/訂購單 所載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之各項金額, 僅係單價分析,非得認為被告如僅給付一部,對於原告尚有 利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㈣,原告以線材線徑過 細為由通知被告,被告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 新的再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 把主軸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 予受理」,原告乃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被告既為前開回覆 ,原告並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且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 、配套公母模規為不可分之買賣標的物,信兩造已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尚不因被告回覆內容僅提及「主軸」,遂謂解 除契約範圍不含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再者,依兩造不 爭執事實㈣,原告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後,雖又請求被告寄 回,然被告當時已表明無修改空間並拒絕返還價金,則原告 謂其係因顧慮難以返還價金,始再將系爭機器取回,核屬同 時履行抗辯之合理必要手段,自不能徒因原告將系爭機器取 回,遂謂買賣契約又因此再度恢復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已 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合意解 除,難以採信。 ㈡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依買賣契約受領之 價金為221,130元,兩造又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將價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21,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