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3號
原 告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晧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
被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原告有採購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下合
稱
系爭機器)之需求,指派承辦人馮景斐與被告承辦人蘇啟
宗聯繫採購事宜,並向其告知,原告係採購台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生產之C2000型變頻器,系爭
機器須能與前開變頻器有完整之弦波編碼器整合功能,經蘇
啟宗承諾保證,原告
乃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提出採購單,向
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30日付清
價金共221,130元。
㈡被告提供之液冷卻電主軸規格為25千瓦,依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附表16-3導線管槽配線安培容量表之規定,線材線徑
至少應為8公釐。馮景斐雖於108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之工廠
,以前開變頻器測試系爭機器之運轉情形,並在出貨憑單上
簽收,但當時未測試弦波編碼器回饋規格能否與變頻器搭配
,且系爭機器無法由外觀即知是否符合
兩造約定之效用,待
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承辦人邱垂銨檢測發現,線材線
徑實際上僅2公釐,不符前開電工法規,有起火及爆炸
之虞
,且變頻器僅能抓取方波,無法抓取弦波,未具備被告保證
之品質。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向蘇啟宗告知瑕疵,經其於同
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改,這支已修
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退回,我司退
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原告認為
兩造已
合意解除契約,乃於108年10月9日將系爭機器返還被
告,
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價金。因系爭機器不具備被告保證之
品質,瑕疵重大,不能補正,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被告
送達
存證信函,再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仍拒絕返還
價金,原告顧慮難以返還價金,始再將系爭機器取回。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縱
非合意解除,原告亦已依
民法
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生效,被告自應返還其受領
之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係依邱垂銨簽收之外型圖2紙,如期生產交付系爭機器
,並經馮景斐於108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之工廠測試後,在出
貨憑單上簽收。依採購單、外型圖內容,兩造並未特約線材
線徑之規格,被告依自己與現有客戶多年來約定之規格,生
產交付系爭機器,並無違約或瑕疵可言。原告為機器設備製
造業,其訂購系爭機器,本應向被告提供必要之資訊以資履
行,並於受領後自行與其設備整合,不得因事後無法與變頻
器搭配,遂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受領系爭機器約4個月後,始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聲稱
有瑕疵存在,要求免費更換液冷卻電主軸、編碼器。被告認
係無理要求,且液冷卻電主軸已無空間修改,需重新擴大後
始能裝設較大線徑,乃於108年10月4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
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
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
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兩造並無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
合意,況液冷卻電主軸部分之價金僅195,800元,被告更無
義務返還全部價金。
惟因外型圖未明確標示線徑,被告再於
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8日同意免費修改換接14㎜電纜
線徑,或退還線徑部分之修改費用,然原告卻於108年10月
18日拒絕修改,請求寄回電主軸,被告乃依其請求寄回,可
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㈢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且無瑕疵,兩造又未解除契約,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採購單,向被告訂購包含液冷卻電
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之系爭機器,並於108年2月
25日、108年8月30日付清價金共221,130元(本院卷第19、9
3、119、120頁)。
㈡被告依採購單、外型圖、報價單/訂購單生產系爭機器,
上
開文書上並未約定線材線徑之規格,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前
往被告之工廠,以原告自己之變頻器測試系爭機器之運轉情
形後,在出貨憑單上簽收,受領系爭機器(本院卷第93至10
1頁)。
㈢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以線材線徑過細為由通知被告,被告
於108年10月4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
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
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㈣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被告未將價金返
還原告,原告又請求被告寄回(本院卷第137頁)。
㈤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達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至29、129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以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是否生效?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依
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無論任何一方應否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皆得再訂契約,
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即合意解除。
經查:依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機器包含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
套公母模規。所謂「法蘭」,乃英文flange之中譯,即用於
固定之連結設備,可見於系爭機器係用於連結電主軸,另依
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項目2、3稱為「配套法蘭(依
貴司圖紙生產)」、「配套公母模規(法蘭『嶼』軸心用途
)、(一次性費用)」,可見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均與
液冷卻電主軸為不可分之買賣
標的物,又依證人馮景斐、邱
垂銨到庭所為證述,兩造於買賣契約磋商時及其後交付系爭
機器時,均將上開3項合而為一,是採購單、報價單/訂購單
所載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之各項金額,
僅係單價分析,非得認為被告如僅給付一部,對於原告尚有
利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㈣,原告以線材線徑過
細為由通知被告,被告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
新的再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
把主軸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
予受理」,原告乃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被告既為前開回覆
,原告並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且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
、配套公母模規為不可分之買賣標的物,
堪信兩造已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尚不因被告回覆內容僅提及「主軸」,遂謂解
除契約範圍不含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再者,依兩造不
爭執事實㈣,原告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後,雖又請求被告寄
回,然被告當時已表明無修改空間並拒絕返還價金,則原告
謂其係因顧慮難以返還價金,始再將系爭機器取回,
核屬同
時履行
抗辯之合理必要手段,自不能徒因原告將系爭機器取
回,遂謂買賣契約又因此再度恢復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已
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合意解
除,難以採信。
㈡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依買賣契約受領之
價金為221,130元,兩造又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將價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21,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