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竣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江榮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和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能健 被   告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 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嘉和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水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三利息欄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 嘉和紙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被告林水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 肆拾萬元;被告嘉和紙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 元;被告林水來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祥麟,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施能建,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嘉安公司、嘉和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 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林水來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 利息欄 所示之利息,嗣於109 年2 月6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 水來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附表三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妨礙被告林水來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事準備書(一 )狀請求被告嘉和公司給付票號Q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案言詞辯論,於 109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票款之請求,經本院將該部 分撤回起訴狀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嘉和公司起,10日 內被告嘉和公司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是本件不必再就此部分之訴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忠分別持被告嘉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3 紙、被告嘉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 紙、被告林水來所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紙(附表三 所示之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週轉, 並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遂借款予林俊忠。嗣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林水來則以:林俊忠未受訴外人即背書人林瑩珠、謝江 榮同意,而逕行將系爭支票無權轉讓予原告,又原告僅提出 系爭支票,未能舉證其與林俊忠間之借貸關係係如何約定、 如何交付借款,是原告未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已交付 ,其既未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即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林水來自得拒絕原告行使追索權。復林俊 忠係向伊誆稱由伊簽發系爭支票,可抵充未來貨款,故林俊 忠係詐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林俊忠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安公司、嘉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 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嘉安公司、嘉和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嘉安公司、嘉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節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安公司、嘉和公司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水來部分: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水來所簽發、林俊忠背書而交付之 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林水來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則為被告 林水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於此情形,人之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復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水來自行簽發並交付予林俊忠乙節 ,為被告林水來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水來既為發票人,且 自行交付予林俊忠,自無所謂無權處分。故林俊忠取得系 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之 情形,林俊忠自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是被告林水來抗 辯林俊忠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林俊忠及原告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3.又被告林水來抗辯原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能取得優於前手即林俊忠之 權利云云,依前開說明,應先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始有舉反證 以推翻之義務。查被告提出之林俊忠錄音譯文,林俊忠係 表示:算伊向被告林水來騙票;伊把票拿給林春火、謝江 榮(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信泰,伊都有登記;伊帳 目一定會寫對方何時拿票,伊這邊何時收到錢;伊3 個月 的錢,可能會被扣到10萬元以上,超過6%以上都算6%等語 ,可知林俊忠確實曾持被告林水來簽發之支票,四處向人 週轉借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借款的對象之一。又被 告林水來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忠到庭作證,經合法通知2 次 後,林俊忠均並未到庭作證。是被告林水來此部分之舉證 ,不足證明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無 舉反證以推翻之義務。故被告林水來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4.至被告林水來聲請傳訊證人謝江榮及調取林俊忠於華南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8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等部分,因原告自始均主張係林俊忠持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週轉,謝江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證述應會同其起訴所主張;又交付借款不一定均以匯款 為之,亦可能以現金交付,且依林俊忠所述借款會扣利息 乙節,借款實際取得金額必與票面金額不同,但就此亦難 認即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縱調取帳戶交易資料,亦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林水 來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說明。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水來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水來就系 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安公司、被 告嘉和公司、被告林水來分別給付340 萬元、262 萬5000元 、180 萬元,及分別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利 息 │ │ │ │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 │ 1 │嘉安實業股│108 年6 月17│1,000,000 │台中商業銀│108 年9 月25│CA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份有限公司│日 │元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2 │嘉安實業股│108 年6 月20│900,000元 │台中商業銀│108 年9 月23│CA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份有限公司│日 │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3 │嘉安實業股│108 年9 月30│1,500,000 │台中商業銀│108 年9 月30│CA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份有限公司│日 │元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利息 │ │ │ │ │(新臺幣)│ │票日) │ │ │ ├──┼─────┼──────┼─────┼─────┼──────┼─────┼─────┤ │ 1 │嘉和紙業有│108 年5 月25│1,000,000 │華南商業銀│108 年9 月25│QD0000000 │自提示日起│ │ │限公司 │日 │元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2 │嘉和紙業有│108 年6 月12│800,000元 │華南商業銀│108 年9 月20│QD0000000 │自提示日起│ │ │限公司 │日 │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3 │嘉和紙業有│108 年9 月5 │825,000元 │兆豐國際商│108 年9 月5 │YL0000000 │自提示日起│ │ │限公司 │日 │ │業銀行鹿港│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分行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利息 │ │ │ │ │(新臺幣)│ │票日) │ │ │ ├──┼─────┼──────┼─────┼─────┼──────┼─────┼─────┤ │ 1 │林水來 │108 年5 月24│900,000元 │台中商業銀│108 年11月1 │HI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 │日 │ │行和美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2 │林水來 │108 年5 月27│900,000元 │台中商業銀│108 年12月30│HI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 │日 │ │行和美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