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竣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江榮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和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能健
被 告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
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嘉和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水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三利息欄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
嘉和紙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被告林水來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
肆拾萬元;被告嘉和紙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
元;被告林水來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各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祥麟,
嗣於
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施能建,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嘉安公司、嘉和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
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林水來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 利息欄
所示之利息,嗣於109 年2 月6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
水來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附表三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妨礙被告林水來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民事準備書(一
)狀請求被告嘉和公司給付票號Q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案言詞辯論,於
109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票款之請求,經本院將該部
分撤回
起訴狀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嘉和公司起,10日
內被告嘉和公司未提出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是本件不必再就此部分之訴判斷,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忠分別持被告嘉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3 紙、被告嘉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 紙、被告林水來所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紙(附表三
所示之2 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週轉,
並以
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遂借款予林俊忠。嗣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林水來則以:林俊忠未受訴外人即
背書人林瑩珠、謝江
榮同意,而逕行將系爭支票無權轉讓予原告,又原告僅提出
系爭支票,未能舉證其與林俊忠間之
借貸關係係如何約定、
如何交付借款,是原告未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已交付
,其既未給付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即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林水來自得拒絕原告行使追索權。復林俊
忠係向伊誆稱由伊簽發系爭支票,可抵充未來貨款,故林俊
忠係詐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林俊忠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安公司、嘉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支
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嘉安公司、嘉和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嘉安公司、嘉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節
,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安公司、嘉和公司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水來部分: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水來所簽發、林俊忠背書而交付之
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林水來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則為被告
林水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
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於此情形,人之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復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
2.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水來自行簽發並交付予林俊忠乙節
,為被告林水來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水來既為發票人,且
自行交付予林俊忠,自無所謂無權處分。故林俊忠取得系
爭支票並
非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之
情形,林俊忠自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是被告林水來抗
辯林俊忠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林俊忠及原告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云云,容有誤會。
3.又被告林水來抗辯原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能取得優於前手即林俊忠之
權利云云,依前開說明,應先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始有舉
反證
以推翻之義務。查被告提出之林俊忠錄音譯文,林俊忠係
表示:算伊向被告林水來騙票;伊把票拿給林春火、謝江
榮(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信泰,伊都有登記;伊帳
目一定會寫對方何時拿票,伊這邊何時收到錢;伊3 個月
的錢,可能會被扣到10萬元以上,超過6%以上都算6%等語
,可知林俊忠確實曾持被告林水來簽發之支票,四處向人
週轉借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借款的對象之一。又被
告林水來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忠到庭作證,經合法通知2 次
後,林俊忠均並未到庭作證。是被告林水來此部分之舉證
,不
足證明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無
舉反證以推翻之義務。故被告林水來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該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4.至被告林水來聲請傳訊證人謝江榮及調取林俊忠於華南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8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等部分,因原告自始均主張係林俊忠持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週轉,謝江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證述應會同其起訴所主張;又交付借款不一定均以匯款
為之,亦可能以現金交付,且依林俊忠所述借款會扣利息
乙節,借款實際取得金額必與票面金額不同,但就此亦
難
認即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縱調取帳戶交易資料,亦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林水
來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說明。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水來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水來就系
爭支票負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安公司、被
告嘉和公司、被告林水來分別給付340 萬元、262 萬5000元
、180 萬元,及分別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利 息 │
│ │ │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
│ 1 │嘉安實業股│108 年6 月17│1,000,000 │台中商業銀│108 年9 月25│CA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份有限公司│日 │元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2 │嘉安實業股│108 年6 月20│900,000元 │台中商業銀│108 年9 月23│CA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份有限公司│日 │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3 │嘉安實業股│108 年9 月30│1,500,000 │台中商業銀│108 年9 月30│CA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份有限公司│日 │元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利息 │
│ │ │ │(新臺幣)│ │票日) │ │ │
├──┼─────┼──────┼─────┼─────┼──────┼─────┼─────┤
│ 1 │嘉和紙業有│108 年5 月25│1,000,000 │華南商業銀│108 年9 月25│QD0000000 │自提示日起│
│ │限公司 │日 │元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2 │嘉和紙業有│108 年6 月12│800,000元 │華南商業銀│108 年9 月20│QD0000000 │自提示日起│
│ │限公司 │日 │ │行彰化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3 │嘉和紙業有│108 年9 月5 │825,000元 │兆豐國際商│108 年9 月5 │YL0000000 │自提示日起│
│ │限公司 │日 │ │業銀行鹿港│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分行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利息 │
│ │ │ │(新臺幣)│ │票日) │ │ │
├──┼─────┼──────┼─────┼─────┼──────┼─────┼─────┤
│ 1 │林水來 │108 年5 月24│900,000元 │台中商業銀│108 年11月1 │HI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 │日 │ │行和美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2 │林水來 │108 年5 月27│900,000元 │台中商業銀│108 年12月30│HIA0000000│自提示日起│
│ │ │日 │ │行和美分行│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