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竣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捌仟貳佰參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
繕
本一件。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