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林群超
訴訟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秀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三○○號
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依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
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79年1 月23日經股東會同
意解散,並選任林秀懋為清算人,向經濟部申請後辦理解散
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清算程序尚未完成
等情,此有
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司字第3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尚在清算程序進行
中而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
清算人林秀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程
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剛公司)間
,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 號
1 樓之建物廠房與辦公室(下稱
系爭建物)涉有
遷讓房屋訴
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另案判決)。
嗣經
上
訴後,被告與東剛公司於108 年3 月1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聲請人東剛公司願給付參加
調解人林秀懋、林超群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
嗣於108 年12月11日,竟逕以原告有積欠被告50萬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
促字第1330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
5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並不
足證明原告有積
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被告所引之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
及東剛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於本件無
既判力或
爭點效
可言,自無
拘束法院及
兩造之效力。縱認有所謂拘束法院及
兩造之效力,惟該另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東剛公司間存有
所謂之租賃關係,且東剛公司應給付50萬租金予被告乙情。
故被告以另案判決為據,而認東剛公司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原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應收取之租金
云云,
自屬無
據;復縱不論東剛公司給付予原告50萬元之性質為何,本件
原告既係基於被告同意而參與調解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
自東剛公司受領50萬元,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被告對原告並無50萬元之
不當得
利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本件另案判決已詳盡調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因此應
由被告取得東剛公司所給付之全部租金,且股東會議也決議
東剛公司給付予林秀懋及原告的各50萬元均應歸還被告,作
為清算的財產(除原告未同意),林秀懋取得東剛公司給付
之50萬元亦已存入被告的清算帳戶內。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
人原為被告及東剛公司,因原告當時為被告的股東之一,且
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出租人是載明為林秀懋及原告,故被告
同意原告參加該案之調解,然原告實際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可受有該50萬元之租金利益。林秀懋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為
盡被告
公司清算人之職責,於108 年3 月14日以存信函通知
原告,應將東剛公司交付之票據兌現後返還50萬元予被告,
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並經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被告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查
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取得
債權憑證,嗣再以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6807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查封後,原告始提起本訴
。是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證明其取得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
有法律上之原因,如原告可提出系爭建物是屬於原告所有,
被告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
而無與
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
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前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核
發系爭108 年度司促字第1330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9 年
1 月20日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
無訛,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務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符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另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再持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449 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
行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有積
欠被告50萬元債務,亦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有債權
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被告、林秀懋、東剛公司曾因遷讓房屋事件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8 號調解程序中
合意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包括:「一、
聲請人東剛
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願於108 年8 月31日前將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 段○○○ 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06 年9 月26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B 、C 、D 、E 總面積939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
遷出,並返還予
相對人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
人東剛機密機械有限公司願給付參加調解人林秀懋、林超
群各五十萬元。…三、聲請人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相
對人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調解人林秀懋、林超群
均不得就第一項建物之租賃關係再為主張,均拋棄其餘請
求(包含至108 年8 月31日之前的租金、聲請人東剛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押租金、房屋修繕費)。…」此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細觀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東剛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林秀懋各50萬元,應
為處理其與原告、林秀懋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等
之爭議,被告對此解決方式亦不爭執,而由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林秀懋簽名,
堪認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已同意原告
取得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
時並無取得被告之授權,而與林秀懋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東剛公司,是原告縱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仍無法直
接認定原告即係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及無權收取租金等費用
;復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東剛公司依系爭調
解筆錄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返還予被告之證據,故無法逕
認原告取得該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縱認被告之股東會議
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決議當時之股東即原告應返還該50
萬元屬實,然該50萬元既已屬原告之個人財產,自無從受
該股東會決議拘束之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就收取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
無從認定被告
前揭所辯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0萬元及利息之
債權,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