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鉅鑫天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秝靚
上列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
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茲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