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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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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叡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姿 被   告 康甫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向原告採購TOAMIT空 氣防護卡(下稱系爭防護卡)3,000 片,每片單價新臺幣( 下同)150 元,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 ),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出貨 3,000 片之系爭防護卡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另以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購系爭防護卡1,700 片、每片單價13 5 元,貨款共229,500 元,並合意貨到付款(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依約於同年月9 日寄出系爭防護卡1,700 片予 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簽收,然被告忽於同年月14日改 稱要以即期票付款,原告基於商業情誼勉為同意,被告又於 同年5 月4 日稱因會計跑流程審核發現庫存量高而沒通過, 業務不知道該情形而下訂,並表示欲結清後將剩下之數量寄 回予原告。然原告並未同意,且堅持被告要給付系爭貨款, 被告卻將剩下之系爭防護卡1,300 片(下稱系爭貨物)寄回 予原告,並僅支付400 片之貨款53,700元。原告於收到系爭 貨物及款項後,即於109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函到5 日內取回系爭貨物並支付貨款175,800 元,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依約被告也不能用價格的 原因退貨,被告如有給付系爭貨款,原告願將系爭貨物再寄 還被告。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 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合約中第7 條付款方式約定「(一)乙 方(即原告)應於每月6 日及21日結算…期間完成之貨款, …隔月15日及末日統一匯款. . . 。(二)雙方對請款單據 有疑義之部分而未能於隔月…解決者,甲方(即被告)得就 未完成及有爭議之部分款項順延至下一個請款週期一併匯付 。」系爭採購合約明載是以定期結算之合作形式。被告第一 次採購以提前於合約規範的付款時間提早將款項付清;第二 次採購,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收到系爭防護卡,但原告於 同一時間未告知被告情況下,系爭防護卡在市場上的販售價 格為每片88元至99元不等,已經遠低於一片95元,使被告每 販售一片就虧損一片,有違商業情意倫理及市場操作的原則 ,造成被告嚴重虧損,被告沒有利潤,無法正常進行販售, 被告已將系爭防護卡1,300 片歸還原告,並支付購買400 片 之款項於同年5 月6 日付清,系爭商品及款項皆無積欠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合約、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出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175,800 元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貨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約定:「㈠名 稱:TOAMIT空氣防護卡;㈡數量:3000片…」;第2 條合 約單價約定:「每片計新台幣150 元整。(含營業稅); 後續訂單皆依甲方(即被告)採購單為主」;第6 條第2 項約定:「㈡甲方於驗收後,如發現乙方(即原告)交付 之物品存有瑕疵者,請求減少價金或要求乙方無條件更換 為無瑕疵之物。」;第7 條付款方式約定:「㈠乙方應於 每月6 日及21日後結算上月21日至本月5 日及本月6 日至 20日之已完成結帳並完成法定猶豫期間時效商品之貨款, 並於隔月10日及25日寄出發票及對帳單予甲方,甲方確認 發票及憑證無誤後,應於隔月15日及月末日(遇假日順延 )統一匯款至乙方指定帳號,相關之匯費貨手續費應由乙 方吸收。㈡如乙方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請款事宜,或雙方 對請款單具有疑義之部分而未能於隔月10日及25日前解決 者,甲方得就未完成及有爭議之部分款項順延至下一個請 款週期一併匯付。」,顯見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針對系爭 防護卡之數量、每片單價、物品有瑕疵之處理方式、貨款 給付期間均有明確約定。且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數量 3,000 片,原告已出貨完成,被告亦於合約規範的付款時 間提早將款項付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採購合 約已履行完成。 3.復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原告訂購之1,700 片系爭防護 卡,且原告當時是表示如訂1,700 片,現結單價是135 元 ,並經被告同意且表示到貨付,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之數量 、單價及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又該數量、單價與付款方 式與前系爭採購合約均不同,且兩造並未約定沿用系爭採 購合約之約定條款,應認定係成立新的買賣契約。故該系 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固定的數量,付款方式為到貨付款,而 非定期結算,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定期結算之合作 方式,係屬無據。 4.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防護卡採購之價格太高,原告就系爭防 護卡在網路上售價已低於135 元,被告沒有利潤,無法正 常進行販售,希望退貨云云。原告則表示系爭防護卡係其 向日本之廠商訂貨進口購買,在臺灣還有其他廠商進口該 產品,且市場上就該產品也充斥著假貨,原告無法管控市 場之價格等語。查被告就退貨之請求已為原告所拒絕,且 被告未能舉證系爭防護卡只有原告代理進口販售,是系爭 防護卡於市○○○路上之售價確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兩造 既已基於平等之契約地位,各自評估風險及所獲取之利潤 ,就系爭防護卡之單價費用先為約定,即應受其拘束,縱 事後日後發生價格高低變動或實際販賣之價格遠低於上開 約定之金額,致有虧損等情,則均屬商業經營之風險,兩 造均不得悖於上開約定以有虧損為由而向他造為退貨或退 款之請求,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又被告亦未舉證系爭防 護卡有何瑕疵,有何可請求減少價金或無條件更換無瑕疵 之物之情形發生。雙方復無其他退貨之約定,是被告前揭 抗辯,自屬無據。另系爭貨物日後如何處置,則屬被告得 否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為前揭 主張,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應由被告另行起訴 主張或兩造日後協商處置方式等情,併予敘明。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