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甫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仁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叡聿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具狀陳明完整
上訴聲明之上訴狀
(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據以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
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
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
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
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
核算】,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