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張俊豪
被 告 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福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棕森前持被告於民國107 年
5 月30日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DC0000000 ,下稱
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然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
發現失竊後,即於同年月28日申報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並
向彰化縣鹿港分局報案。又許棕森早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
51分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死亡,豈有可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此外,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也不是被告之印章,被告爭執
票據之真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及「許福隆」
之印章為被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依
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
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彰簡字第核對系爭支
票上之「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及「許福隆」之印章與被
告留存於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留存之支票存款帳戶
印鑑章,不論是公司章或是負責人章,其字型顯然不同,
而原告除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
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
非有據,無
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